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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加強舊類生產和流通的監督管理,制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酒類,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酒類生產(含加工和改裝)和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對酒類生產進行行業管理。
廈門市酒類管理機構、區貿易主管部門委托的酒類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酒類管理機構)依據本規定對酒類產品的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技術監督、商檢、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酒類生產和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酒類包括白酒、黃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補酒、食用酒精、進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飲料,但不包括經醫藥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批準生產的藥酒。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五條 實行有計劃地調空酒類發展,鼓勵生產名優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產高酒精度酒。
第六條 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廈門的產業政策及市場需求,對酒類的生產和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第七條 措施酒類生產,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國家和廈門產業政策;
(二)達到規定的生產規模;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糧食消耗指標;
(四)具有確保酒類產品質量的生產條件;
(五)酒類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方可從事酒類生產。
第八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管理,產品出廠前必須嚴格進行質量檢驗,不合格的酒類不得出廠銷售。
嚴禁生產假冒偽劣酒類。
第九條 生產酒類的水質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配制酒類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劑配制酒類。
第十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食品標簽標準和飲料酒標簽標準,在酒類標識上應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主要原料、保質期、酒精含量等內容。
酒類使用優質產品標誌或文字的,必須註明授獎等級、授獎單位和時間。
第十壹條 聯營生產名優酒,應統壹原材料配方、生產工藝、質量要求、產品檢驗標準,並註明產地的廠名、廠址。
第十二條 開發酒類新產品,應當在該新產品出廠銷售前報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和酒類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將生產和銷售情況每半年壹次報酒類管理機構。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酒類批發,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1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計量器具準確,衛生條件符合規定;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四)有較穩定的銷售渠道;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酒類批發,應當向酒類管理機構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管理機構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根據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及堅持商業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則進行審核。審核的頒布《酒類批發許可證》;不核準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持有《酒類批發許可證》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方可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現有企業增加經營酒類批發業務的,應當持《酒類批發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酒類生產者、酒類批發者,不得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者銷售酒類;酒類批發者、酒類零售者,不得向未經審核批準從事酒類生產的企業或無《酒類批發許可證》者夠進酒類。
第十七條 酒類批發者、零售者在進貨時,應當索取有關酒類的質量證明和驗收產品質量。無質量證明的酒類,不得銷售。
禁止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
第十八條 沒收的酒類應當在酒類管理機構監督下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從事酒類展銷活動,須報酒類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酒類運出廈門市,運抵地要求有運輸許可證明的,承運人可向酒類管理機構申領酒類運輸許可證明。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壹條 《酒類批發許可證》每年審檢壹次。
第二十二條 酒類管理機構和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對酒類的生產和流通實行以抽查為主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有權對酒類進行檢驗,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查閱帳冊等有關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存放場所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酒類執法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可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 消費者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以及新聞輿論機構,有權對酒類質量實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酒類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規定的行為。酒類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並可給予適當獎勵。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無《酒類批發許可證》從事酒類批發的,由酒類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數額不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塗改、出借、出租、轉讓許可證的,由酒類管理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酒類管理機構責令限期報備,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酒類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者,由酒類管理機構、工商、技術監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下列處罰:
(壹) 生產、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的,沒收未出廠、未
售出部分的產品,沒收已售出部分的銷貨款,並處以該批產品貨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二)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產品貨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三)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逾期不該或情節嚴重的,沒收已售出部分的銷貨款,處以該批產品貨值10%至50%的罰款,未售出部分的產品禁止銷售。
第三十壹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酒類管理機構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