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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認定與辨析應該怎樣認定?

方懷宇

案情簡介

2002年12月20日,孫某、鄒某及廖某(另案處理)三人擬從事木材、木地板的進口業務,並商定成立壹家實際運作、體現實際效益、日後以此為基礎進行分紅的公司作為母公司。同時,由孫某出面與浙江A集團有限公司合資成立壹家公司作為殼公司,實際從事母公司的各項進出口、內貿、咨詢業務,通過浙江A集團有限公司代理從事進口木材業務。由廖某出面在香港收購B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配合母公司進行進出口及咨詢業務,並解決部分境外資金。2003年2月11日,浙江A集團有限公司出資人民幣99萬元(占出資額的33%)、孫某出資人民幣102萬元(占出資額的34%)、廖某出資人民幣99萬元(占出資額的33%)在杭州市註冊設立浙江C經貿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其中,廖某負責財務、稅務及發展戰略,鄒某(C公司副總經理)主要負責業務,孫某(C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負責公***關系及人事,並協助鄒某開展業務。

2003年2月至2004年5月間,孫某、鄒某及廖某以C公司名義在通過B公司與境外供貨商先行確定木材真實交易的基礎上,另定低於真實單價的報關單價,並以報關單價與境外供貨商簽訂假合同。後由C公司出面委托浙江A集團有限公司作為進口代理,委托中國D公司等報關進口,並通過要求境外供貨商提供虛假發票等手段,從境外走私木材入關178次,累計偷逃稅額合計人民幣230余萬元。C公司將進口板材在浙江省、上海市等地銷售,部分銷售收入進入C公司賬戶,部分進入孫某實際控制的杭州E商貿有限公司(下稱E公司)等賬戶,通過上述賬戶按報關價向浙江A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貨款,通過B公司及李某個人賬戶向境外供貨商支付差額部分款項。

2004年5月,C公司、孫某及鄒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被杭州海關緝私局立案偵查,C公司所有的500萬元人民幣亦被杭州市海關緝私局暫扣。後該案於2004年8月移送至杭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三被告以低於真實價格的報關價格向海關申報進口,走私進口木材,偷逃應繳稅額230余萬元人民幣,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本所接受C公司委托,仔細地查閱了案卷,積極地調查取證,逐漸掌握了該案脈絡。經過認真研究,整理出了成熟的辯護思路,決定對C公司作無罪辯護。

爭議焦點

本案公訴機關主張被告單位C公司的走私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且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被告單位C公司認為該公司是孫某等人為了個人進行違法活動而設立的,並且以木材進口走私為公司的主要業務活動,走私犯罪的獲利已被其私分,C公司本身並無非法所得,因此不構成犯罪。

圍繞著該案究竟是C公司的單位犯罪還是孫某、鄒某的個人犯罪的問題,控辯雙方進行了激烈的辯論。爭議的焦點集中體現在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認定上。

審理判決

本案的訴訟進程可謂壹波三折。2004年12月14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壹審刑事判決,認為被告單位C公司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並判處罰金人民幣235萬元,而被告人孫某和鄒某則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分別被判處六年和四年有期徒刑。被告單位C公司認為壹審判決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處罰不當,遂依法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並在上訴狀中明確提出了不構成單位犯罪的理由,同時通過審計師事務所對C公司的所有木材業務進行審計,表明C公司本身並未因進口木材業務而獲利,並將審計報告作為證據提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宣告C公司無罪。

2005年3月21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撤銷壹審刑事判決,發回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於2005年7月26日判決被告單位C公司無罪。被告人孫某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人鄒某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判處十四年有期徒刑。

但是,杭州市人民檢察院不服重審結果,認為對自然人系輕罪重罰,且將贓款人民幣500萬元發還被告單位存在錯誤,因此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案再次進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最終采納了被告單位的觀點,駁回了檢察機關的抗訴,宣告被告單位C公司無罪。

經典評析

(壹)綜觀本案,無論從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來看還是從法律適用上來看,本案被告單位C公司都不構成單位犯罪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均未對單位犯罪下定義,但是根據我國刑事法律的壹般理論,單位犯罪通常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謀取本單位利益,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決定實施,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其授權的主管人員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這種理解同樣適用於單位走私犯罪。在認定單位走私犯罪時,除了以單位名義這壹表面現象以外,不能脫離單位走私犯罪的兩個主要特征:單位意誌的整體性和單位利益的團體性。而這兩個特征中最根本的是單位利益的團體性,即為單位謀取利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具備下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走私犯罪:(1)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即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負責人或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2)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

同時,根據1999年6月18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其中,單位是否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應根據單位實施走私行為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單位進行合法經營的狀況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而走私所得歸單位所有是單位走私犯罪的最主要特征。

本所律師根據該案證據,針對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提出了自己的辯護意見。

1.被告人孫某、鄒某及廖某設立公司的目的就是從事走私犯罪,即采取以低報價格的方式進口木材走私來謀取個人利益。

首先,2002年12月20日的會議備忘錄清楚地說明了孫某、廖某和鄒某三人設立公司的目的。該備忘錄是真實的,有三方親筆簽名,且三人對簽名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確系其真實意思的表示。

其次,上述三人在各自盤問筆錄中對C公司設立目的的供述也相互印證,證明了設立C公司之初三人就打算采取低報價格的方式進口木材謀利。根據杭州市海關緝私局的盤問筆錄,2002年12月,孫某、廖某和鄒某三人“在籌建C公司時,采取低報價格的方式進口木材,同時,為低報價格走私進口木材提供方便,決定在香港收購B公司”。此時,孫某尚未找到“業務掩護”浙江A集團有限公司。2003年2月,C公司成立後,完全按照孫某等人事先的預謀,通過B公司大肆進行走私活動。浙江A集團僅僅是做大業務規模的考慮,對孫某等人的犯罪故意和犯罪活動毫不知情。後來孫某供述稱:“是我找來廖某和鄒某合作,我們三人壹致認為如果木材按正常操作是要虧本的,所以延續了低報價格的做法,只有這樣才能降低成本,增加利潤,這是我們心知肚明的。”鄒某也在盤問筆錄中供述稱:“2002年底,廖某、孫某與我三人經商量決定找壹家比較有信譽的殼公司作為我們的業務掩護,主要從事低報價格進口木材,後來孫某發揮他的優勢,找到了浙江A集團。”

再次,C公司設立之初的業務就是從事低報價格進口木材。根據法院的認定,第壹筆走私發生在2003年2月6日,而C公司正式成立的時間是2003年2月11日。因此,C公司還沒有正式成立走私行為就已經開始了。

2.孫某、鄒某和廖某實際獲取走私的獲利並沒有歸公司所有,浙江A集團分文未得。

首先,走私進口的木材並沒有全部入公司的賬。走私貨物的價值分兩部分:壹是報關價值,二是報關價值與市場價值的差價,即低報部分。孫某等人只是將報關價值入賬,並沒有將貨物的全部真實價值入賬。同時,孫某等人利用E公司和李軍個入賬戶支付大量差價款,通過與E公司的關聯交易轉移了C公司的利潤。

其次,從偵查的情況來看,孫某、廖某和鄒某三人在2003年和2004年已有多次分紅,且分紅的時間和具體情況也都很清楚,但是同為股東的浙江A集團卻對此絲毫不知情。雖然孫某和鄒某均辯稱分紅來源為期貨經營的利潤,但是通過公安部門對孫某開設的所有期貨賬戶盈虧情況的調查表明,孫某以E公司名義在上海F期貨公司設立的賬戶自2003年至2004年7月***虧損80多萬元,在江蘇G期貨的賬戶基本持平,而孫某以個人名義在F期貨公司的賬戶虧損60多萬元。同時,鄒某和廖某沒有開設期貨賬戶。從期貨賬戶上過賬並用來分紅的資金全部是由木材走私所得。也就是說,無論是E公司還是孫某,經營期貨均未獲利,分紅來源為期貨經營所得利潤的說法是虛假的。

再次,審計報告表明木材走私並沒有給公司帶來利潤。由於進口需要,被告單位C公司委托A集團對外開立信用證,並對外付款,木材銷售的部分回籠款進入被告單位賬戶,用以歸還A集團信用證墊款及賬面成本開支。這並不意味著公司獲取了走私的非法所得。真正的所得根本沒有進賬,而直接以現金或通過銀行卡流進了孫某、鄒某和廖某的口袋。該案案發後,公安部門委托浙江H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2003年和2004年的財務進行全面審計,該審計報告表明被告單位2003年和2004年經營木材業務沒有利潤反而虧損355萬元,這也進壹步證實了被告單位未獲利而個人獲利的事實。

3.走私進口木材已經成為C公司的主要活動。

從公司2003年2月設立開始至2004年5月案發,孫某、鄒某和廖某三人在前後不足16個月的時間裏,已經認定的走私行為就達178起,平均每個月十多起,這對於只有十幾個人的小公司而言,不能不稱得上公司的主要活動。就已經認定的178起走私行為的次數、時間、頻度等來看,足以認定公司主要從事低報價格進口木材的走私犯罪活動。

(二)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辨析單位犯罪與單位內部成員個人犯罪有著明顯的界限,我國刑法對待這兩類犯罪在刑事政策上也是有區別的。總的來說,對待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成員的懲罰,要比單純的個人(自然人)犯罪要寬。比如,有的犯罪,如果是自然人犯罪,其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如果是單位犯罪,其成員的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刑法》第153條)或者無期徒刑(如《刑法》第192條等);而有的犯罪,個人犯罪的法定刑,要比單位犯罪中單位成員的法定刑高壹個檔次(如《刑法》第175條等);還有的犯罪,如是個人犯罪可以並科罰金,而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成員則無並處罰金的規定(如《刑法》第182條等)。因此,為了不寬縱犯罪,法律對單位犯罪主體的確定壹直采取從嚴原則。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有相當多的自然人為掩蓋其罪行,把單位作為犯罪的工具。對這些犯罪如果都以單位犯罪來對待,實際上就縱容了犯罪分子,使其逃避了較重的刑罰處罰。

為了單位利益而實施犯罪,或者在具有違法所得的情況下將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單位中的個人假借單位名義實施犯罪,為個人謀取非法利益的,或者單位雖經集體研究決定實施犯罪,但個人***同分取違法所得的,則因利益歸屬的個體性而只能以個人犯罪處理。律師工作中也應當從個案的具體情況出發,明確單位成立的目的、單位的主要活動行為和單位利益歸屬的團體型是區分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的重要依據。尤其註意把握犯罪行為是否單位意誌的結果,是否表現為單位意誌,是否自然人意誌的結合等因素,避免把個人犯罪誤當成單位犯罪處理。

本案不但歷時較長,而且案情也比較復雜,本所律師在查明相關事實的基礎上,查閱了大量法律法規,依法調取案件證據材料,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圍繞著該案的爭議焦點提出了自己的辯護意見,即本案為個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被告單位C公司無罪。在此基礎上,本所律師進行了有理有據的辯護並獲得勝訴,最終維護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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