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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稅局的哪些文件屬於稅收規範性文件?

稅收規範性文件,是指縣級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規定程序制定,並依法向社會公布,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文件;壹類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在該領域反復適用的文件的總稱。(法令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制定和管理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決定》第二十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等規定,結合稅務機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稅收規範性文件,是指縣級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按照法定權限和規定程序制定並發布的,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稅務行政相對人(以下簡稱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在本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反復適用的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稅務部門規章不屬於本辦法所稱的稅收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清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堅持公開、統壹、高效的原則,遵循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程序。

第五條稅收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稅收征收、停征、減稅、免稅、退稅、納稅、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事項以及其他不得由稅收規範性文件設定的事項。經國務院批準減稅、免稅的除外。

第六條縣級稅務機關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省級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明確授權;沒有授權,確需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應當報請上壹級稅務機關制定。

縣級以下稅務機關和各級稅務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直屬機構、臨時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

第二章制定規則?

第七條稅收規範性文件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條例”、“細則”等名稱,但不得稱“規定”、“實施細則”、“通知”、“批復”。

上級稅務機關需要對下級稅務機關涉及特定稅收行政相對人的具體事項如何適用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批復抄送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程序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並使用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名稱。

第八條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根據內容要求,明確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主體、權利和義務、具體規範、操作程序、實施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九條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內容具體明確,內在邏輯嚴密,語言規範、簡潔準確,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條稅收規範性文件壹般不分章、節,內容復雜的除外。

需要分章、節、條、款、項、目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章、節要有標題,章、節、條的序號要依次用中文數字表示;沒有序號的段落;項目序號依次用中文數字和括號表示;目的地序號依次用阿拉伯數字表示。

第十壹條上級稅務機關需要下級稅務機關對規章和稅收規範性文件作出補充規定的,可以授權下級稅務機關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被授權的稅務機關不得將此項權力委托給其他機關。

第十二條稅收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制定機關不得將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解釋權授予本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下級稅務機關。

第十三條稅收規範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為更好地保護稅收行政相對人權益而作出的特殊規定除外。

第十四條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公布後不立即施行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授權對規章或者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作出補充規定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可以與規章或者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同時施行。

第三章制定程序?

第十五條稅收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的業務主管部門起草;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由制定機關負責人指定牽頭起草部門。

第十六條各級稅務機關從事政策法規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法規部門)對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負責。

未經法規部門審核的稅收規範性文件,辦公廳(室)不得批準,局領導不得簽發。

第十七條起草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聽取各方面意見。必要時,起草部門應當邀請監管部門共同聽取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網上征求意見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八條起草稅收規範性文件時,應當列明擬廢止文件的名稱、文號和條款。

同壹事項已由多個稅收規範性文件作出規定的,起草部門在起草類似文件時應當對相關文件進行合並整合。

第十九條草案文本形成後,起草部門應當將草案文本提交法規司進行法律審查。

送審的起草文本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

文本草案內容涉及征管業務及其工作流程的,應當經征管科技部門會簽後方可送審;涉及其他業務部門工作的,應當經相關業務部門會簽後再提交審查。

第二十條起草部門報送文本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起草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對起草文本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協調情況、日常清理結果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2)制定依據。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和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和文號。必要時,提供紙質或電子文本。

(三)被聽取的會簽單位和其他單位的意見及采納情況。

(4)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壹條起草部門在征求意見和提供材料時,對內容簡單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可以簡單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20條應簡單適用,必須提供起草說明。

第二十二條監管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草案文本進行合法性審查:

(壹)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章關於制定規章的要求;

(三)是否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並說明采納情況。

第二十三條監管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意見及相關問題,並根據不同情況提出審核意見:

(壹)認為起草部門應當聽取意見,或者對已征求意見的重大分歧意見的采納沒有合理說明的,退回起草部門聽取意見或者作進壹步說明;

(二)認為起草的文本存在問題,經協商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三)認為起草的文本沒有問題,提出無異議的審核意見。

第二十四條經審查,沒有異議,或者雖有不同意見,但已與起草部門協商達成壹致的。法規部簽署同意後,按公文處理流程報局領導簽發。

第二十五條對審核中存在不同意見、經協商仍存在分歧的起草文本,監管部門應將書面審核意見和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門,由起草部門將各方意見、理由及相關材料報局領導協調或裁定。

第二十六條稅務機關與其他機關聯合制定涉稅文件,省級以下稅務機關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稅文件,業務主管部門將草案文本或會簽文本送監管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七條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局領導簽發,以公告形式發布,並及時在本級政府公報、稅務部門公報、管轄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政府、稅務機關網站上公布。

不符合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公布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公告欄或者在納稅服務場所和公共場所的宣傳資料,及時公布其稅收規範性文件。

第二十八條制定機關的起草部門和法規部門應當及時跟蹤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實施情況。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對實施機關或者稅收管理相對人反映的文件進行分析評估,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章備案和審查?

第二十九條省級以下(含本級)稅務機關應當自稅收規範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將稅收規範性文件報送上壹級稅務機關備案,並於每年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將本年度公布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報送上壹級稅務機關。

第三十條報送稅收規範性文件備案,應當填寫《稅收規範性文件備案報告表》並提交稅收規範性文件電子文本。

第三十壹條上壹級稅務機關監管部門具體負責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備案登記、審查監督和違規糾正工作。

業務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監管部門對其職責範圍內的稅收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審查意見報送監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報送備案的稅收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壹)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稅務機關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規定;

(三)是否違反規則或程序;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經審查,稅收規範性文件超越權限,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規定,或者規定明顯不當的,上級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制定機關限期改正。

制定機關應當按期改正,並自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告上壹級稅務機關。

第三十四條未申報或未按時申報的稅務機關,由上壹級稅務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逾期仍不提交的,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收規範性文件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上級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制定機關或者上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有權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稅務機關應當建立處理異議的制度和機制。

第五章文件清理?

第三十六條制定機關應當對稅收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

清潔采用日常清潔與定期清潔相結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條日常清理由稅務機關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

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立法變化和稅收工作發展的需要,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要求,隨時對稅收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

第三十八條定期清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統壹部署,每兩年進行壹次。監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業務主管部門分工負責。

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列出需要清理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並提出清理意見;監管部門對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的文件目錄和清理意見進行匯總審核。

第三十九條對稅收規範性文件清理中存在的問題,制定機關應當處理:

(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宣告無效:

1.執行時間已過期;

2.調整對象的損失。

(二)在下列情況下,宣布撤銷或廢止:

1.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2.後來已經廢除了。

(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修改:

1.與本機關稅收規範性文件相抵觸的;

2.與本機關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副本;

3.存在執行漏洞或難以操作。

第四十條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公布日常清理結果,定期清理結束後,統壹公布失效、被撤銷或者廢止的文件或者條款。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解釋、修改或者廢止,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20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地方稅收法規規章和稅收規範性文件備案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5〕199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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