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不服稅務機關下列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壹)稅收征收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收對象、征收範圍、減稅、免稅、退稅、扣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征稅方式、稅收征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收代繳等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九條對下列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壹)對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2)對各級稅務所(分局)、稅務局稽查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所屬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兩個以上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稅務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稅務機關作出的逾期不繳納罰款和滯納金的決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對罰款和附加罰款不服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壹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受理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