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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成為失信被執行人怎麽辦

法律依據: 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

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壹)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三)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四)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五)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在司法實踐中,當公司作為沒有履行判決義務的被執行人而被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即“黑名單”)時,很多法院會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壹並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那麽法院的這種行為合法嗎?具體的法律依據是什麽?

首先,什麽是法定代表人?

《民法通則》第38條: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公司行使職權的人,並且法定代表人也不壹定是公司的股東,只要擔任公司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就有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資格。

其次,什麽情況下法院可以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第1條規定: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壹)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三)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四)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

(五)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院若要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壹是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二是要具有上述規定的六種情形之壹。

然而,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是很難舉證的。第壹,如果經法院查實,被執行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那麽這種情況下就不能稱之為有履行能力。除非法院查明被執行人有惡意轉移財產的行為。第二,對壹般的執行案件大都不具備上述規定的前五種情形之壹,法院壹般依據兜底條款第六條將被執行人納入黑名單之中。如果嚴格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在實踐中法院的很多將被執行人納入黑名單的行為的合法性都是有待商榷的。

最後,法院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列入黑名單合法嗎?

當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時,如果公司沒有履行生效判決的生效的義務,法院往往會把公司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當其不履行生效判決的義務時,除非經過了破產清算程序,否則都可以認為其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是沒有問題的。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僅僅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代表公司法人行使職權的人,而且還不壹定是公司的股東。《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的人格獨立制度是現代公司法的根基,也是公司制度的魅力所在。當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時,公司以其全部的資產對外承擔責任,在沒有經過破產清算程序之前,公司能否全部履行債務仍是壹個未知數。即使經過破產清算,只要公司的股東不存在出資未繳清、抽逃出資等情形,股東也是不需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並不是被執行人,既然都不是被執行人又何來失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沒有義務為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法院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行為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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