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編號國發[1986]第90號
主體
第壹條房產稅在市、縣、鎮、工礦區征收。第二條房產稅由房產所有人繳納。產權屬於全民的,由管理單位繳納。發放產權的,由抵押權人支付。房產所有人或抵押權人不在房產所在地,或產權未確定、租金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使用人支付。前款所列的財產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抵押權人、房地產托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第三條房產稅按照房產原值扣除10%至30%後的殘值計算繳納。具體減免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沒有不動產原值作為依據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參照類似不動產核定。不動產出租的,以不動產的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第四條房產稅稅率按照房產余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如果按照不動產租金收入繳納,稅率為12%。第五條下列房產免征房產稅: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軍隊占用的財產;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房產;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四、個人所有的非經營性房地產;五、經財政部批準免稅的其他房地產。第六條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定期減征或者免征房產稅。第七條房產稅按年征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八條房產稅的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第九條房產稅由房地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第十條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抄送財政部備案。第十壹條本條例自1986+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