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現行稅法規定,房企用以建造商品房的土地,在房產開發期間應依法繳納土地使用稅,且除經批準建設經濟適用房、廉租住房的用地外,對各類房地產開發用地壹律不得減免土地使用稅。房企開始是直接取得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並從次月起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但在商品房建成並銷售後,對應的土地使用權並非直接發生轉讓,而是隨著地面建築物即商品房的銷售相應轉讓給購房者。
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征收。”據此,房企繳納土地使用稅的計稅依據是其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同時也表明,當房企不再占用某塊土地時,該塊土地相應的納稅義務即終止,不再繳納土地使用稅。其商品房對應的土地是否已經不再由房企實際占用,應結合下兩個文件的規定來界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2號,以下稱“152號文件”)第三條“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截止時間的問題”規定:納稅人因房產、土地的實物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化而依法終止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的,其應納稅款的計算應截止到房產、土地的實物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化的當月末。《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3〕89號,以下稱“89號文件”)第二條第(二)項明確:購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計征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
本著轉讓方納稅義務截止日應與受讓方納稅義務起始日相銜接的原理,房企銷售商品房,應以房產、土地的實物或權利狀態已發生轉移或變化,作為終止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的條件,在實務中,可以房屋交付購房者或購房者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時間“孰先”原則來確定,停止計算稅款的時間為“次月”。購置新建商品房的購房者從此時開始成為納稅人(個人非生產經營用房占地免征的除外),房企則從此時開始終止納稅義務。
在此以前,無論是已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還是已收售房款、已開具發票,或者雖已達到合同約定交房時間但未實際交房等,只要房屋未發生實質性轉移或土地使用權屬未發生法定變化,房企就仍是該商品房用地的實際占用者即納稅義務人。如此才能保持該塊土地在納稅時間上的連續性,使得同壹塊土地的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得以實現無縫轉移。反之,如果以其他時點作為房企的納稅義務終止時間,均會造成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的中斷。
商品房交付的標誌,壹般應是能夠證明房地產開發企業已履行房屋交付義務的法律文件:已送達的通知購房者驗收交接的書面文書;購房者簽署的商品房驗收確認書;購房者簽署收取商品房鑰匙以及《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的登記等。房屋產權登記,是指房屋所有權、附屬土地使用權已登記、變更到購房者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