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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公***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加強公***信用信息的管理,全面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為構建“信用福建”營造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和掌握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本辦法所稱自然人,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主要經營管理者、個體工商戶以及具有專業執業資格且實際從業人員等。第四條 公***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及時原則,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信用信息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公***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公***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並向社會公布;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公***信用信息系統,並保障所需經費。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福州中心支行是全省公***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公***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並承擔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

設區市、縣(市、區)可參照前款規定確定公***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行使本行政區域的公***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職能。第七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是公***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責任主體。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制定具有本行業特點的公***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確本單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職能機構和責任人員,負責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職責過程中生成或者獲取的公***信用信息。第八條 省和設區市的公***信用信息平臺分別與同級有關機關和組織的行業信用信息系統互聯互通或者數據***享,實現全省公***信用信息跨地區、跨行業***享使用,並向社會提供相關信息查詢服務。第九條 在公***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中,行政機關應當與司法機關建立協作機制,實現信息***享。第二章 公***信用信息征集第十條 省公***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制定本省公***信用信息技術規範。第十壹條 公***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公***信用信息目錄由省公***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公布。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按照公***信用信息目錄,向公***信用信息平臺提供信息。第十二條 自然人信用信息、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身份及具有從事特定活動資質的相關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特定領域具有超出普通個體壹般水平能力或者有作出貢獻行為的信息,包括省級以上政府或者部門授予的榮譽、在公益慈善事業中作出貢獻的信息以及在分類管理中的優良等級評價。

提示信息是指尚未違反法律法規,有可能對交易對手、交易行為等產生風險的信用信息。

警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法律規定而產生的不良信息。第十三條 公***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從有關機關和組織征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其內容主要包括:

(壹)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識別信息和職業信息;

(二)良好信息;

(三)提示信息;

(四)警示信息,欠稅、刑事犯罪、行政處罰、民事判決執行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記入的不良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還應當包括登記、變更、註銷或者撤銷的內容。第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不得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除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有關機關和組織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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