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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的通知

第壹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根據“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凡在本省境內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或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第三條 納稅人在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同時,申報、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對跨地區經營、聯合經營、臨時經營的單位或個人,申報、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地點和適用稅率,應以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地點為準。第四條 根據“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市區是指按國家行政區域劃分設立省轄市、地轄市的市區;縣城、鎮是指按國家行政區域劃分設立縣府的所在地、建制鎮。

城市規劃經過批準的市、縣,以批準的城市規劃區為準;城市規劃尚未批準的,暫以當地政府規定的範圍為準。第五條 凡代征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或個人,亦為代征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義務人。

代征義務人未按規定征收的,由代征義務人負責補繳稅款。第六條 納稅人不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除限期追繳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催收無效時,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入庫。第七條 納稅人不按期辦理納稅申報和據實提供有關資料,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隱匿生產經營情況或申報不實的,除追繳應納稅款外,可酌情處以應納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抗稅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條 本實施細則的解釋和補充,授權省稅務局辦理。第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按上年工商利潤提取百分之五、工商稅附加百分之壹、城市公用企業二·八利潤留成和國撥城市維護費作為城市維護和建設資金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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