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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第壹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占用耕地、園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第三條 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按以下情況確定:

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稅人為用地申請人。

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壹次性征收。

前款所稱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準占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準占用的耕地面積。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以縣區級行政區域為單位,規定如下:

(壹)人均耕地面積不超過1畝的地區,水澆地每平方米為24元,山旱地每平方米為16元。

(二)人均耕地面積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的地區,水澆地每平方米為16元,山旱地每平方米為12元。

(三)人均耕地面積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的地區,水澆地每平方米為10元,山旱地每平方米為8元。

(四)人均耕地面積超過3畝的地區,水澆地每平方米為8元,山旱地每平方米為4元。第六條 占用經濟發達且人均耕地少於1畝的城市郊區耕地,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適用稅額基礎上加征30%,蘭州市各區加征50%。第七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適用稅額基礎上加征50%。第八條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征收耕地占用稅。第九條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稅:

(壹)軍事設施占用耕地;

(二)水庫移民、災民按規定標準占用耕地重新建設自用住宅的;

(三)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占用耕地。

學校內經營性場所、取得產權證的教職工住房和醫院內職工住房占用耕地,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第十條 農村居民經批準在戶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準占用耕地建設自用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居民經批準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免征耕地占用稅;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烈士家屬(包括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第十壹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當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改變用途的實際占用耕地面積和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第十二條 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準臨時占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占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前款所稱臨時占用耕地,是指納稅人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等需要,在2年內臨時使用耕地並且沒有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行為。第十三條 因汙染、取土、采礦塌陷等損毀耕地的,比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臨時占用耕地的情況,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個人繳納耕地占用稅。超過2年未恢復耕地原狀的,已征稅款不予退還。第十四條 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第十五條 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第十六條 耕地占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納稅人占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應當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所在地縣區級地稅機關申報納稅。

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占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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