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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2004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環境保護是我國的壹項基本國策。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第五條 環境保護工作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汙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第六條 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推廣無汙染或者少汙染、資源和能源消耗低、綜合利用率高的先進工藝、技術和設備,發展環境保護產業,開展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和科技交流。第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普及環境保護科學和環境保護法律知識,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管理職責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加強對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采取措施保護和改善環境。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對有關部門的環境汙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資源保護利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有專(兼)職人員管理環境保護工作。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環境標準,參與制定與環境保護有關的經濟、技術、資源配置和產業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措施,並監督實施。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環境保護地方標準。

(二)制訂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環境保護產業發展規劃。管理環境統計和環境信息工作。

(三)監督管理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實施環境管理制度,按權限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四)統壹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自然保護工作。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全省的自然保護區區劃、規劃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新建省級自然保護區的評審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態環境考核指標和考核辦法。

(五)負責管理環境監測和環境監理工作,組織協調環境科學研究,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推廣環境保護新技術;協同有關部門對環境保護產品的質量實行監督。

(六)對本行政區域汙染源排汙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調查處理汙染、破壞環境的行為和環境汙染事故,調解環境汙染糾紛。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交通、漁政部門,鐵路、民航管理部門,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畜牧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自然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實施監督管理。

行業管理部門對本行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檢查。第十三條 各級計劃、經貿、財政、稅務、金融、物價、科技、能源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開展廢氣、廢水、廢渣的綜合利用和汙染綜合防治,優先給予支持和保證。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目標,並將完成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

環境保護目標的完成情況,作為評定政府工作成績的依據之壹。第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環境監測網絡,實行統壹的監測標準和環境監測資格審查制度,加強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是評價環境質量、排汙收費、處理汙染糾紛等的依據。

行業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監測機構,分別負責本部門和本單位的環境監測工作;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其監測數據經委托部門核查後,也可作為評價環境質量、排汙收費、處理汙染糾紛等的依據。

對監測數據有爭議時,由上壹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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