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征管法》第52條第1款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這裏,稅務機關的責任決定了稅務機關是否可以加收滯納金及稅款的追征期。對此,實施細則第80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52條所稱稅務機關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可見,稅務機關的責任包括兩個方面:壹是適用法律、行政法規不當;二是稅務機關的執法行為違法。所謂適用不當,是指稅務機關在應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時,應用的規定不對,或者雖然應用的規定正確但在使用時發生錯誤,導致納稅人未繳少繳稅款。所謂執法行為違法是指稅務機關執法不規範,在執法程序、權限、主體上發生了錯誤,甚至導致無效執法行為的發生。所以,稅務機關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執法中,因能力不夠未能發現或檢查出納稅人少繳未繳稅款的情況不能認定為稅務機關的責任。對稅務機關責任造成的未繳少繳稅款,3年內可以追征,但不加收滯納金。
因稅務機關責任造成的未繳少繳稅款,稅務機關在追征期限內已發現或查處、但過了追征期稅款仍未繳清的,不再受追征期的限制,可以無限期追征。納稅人未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補繳稅款的,從稅務機關規定的繳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加收滯納金。
二、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造成未繳少繳稅款的追征期
《稅收征管法》第52條第2款規定,“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5年。”因納稅人的原因造成未繳少繳稅款的有多種情況,包括偷稅、騙稅、抗稅等,但這裏只限於因納稅人計算錯誤等失誤造成未繳少繳稅款的情形。對此,實施細則第81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52條所稱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是指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可見,“失誤”是有明確所指的,僅指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非主觀故意”是指納稅人主觀上沒有逃避納稅的故意,行動上沒有刻意采取少繳稅款的手段;“明顯的筆誤”是指顯而易見的書寫錯誤,如“4”寫成“1”等。除實施細則第81條以外的其他情況,如實現收入未按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計算所得稅時將不應在稅前扣除的項目予以扣除等,不能按“失誤”處理。因納稅人計算錯誤等失誤造成的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追征期有兩種時限:壹是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繳稅款、滯納金;二是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5年。這壹規定明確了稅務機關在3年內追征稅款的同時,可以加征滯納金,這是因為,這種未繳少繳稅款是由納稅人的原因造成的,從法律責任的角度講,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該就未繳少繳稅款承擔繳納滯納金的責任。對“特殊情況”,《實施細則》第82條作出了解釋:“稅收征管法第52條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這裏,10萬元的限額是指累計數額,即只要納稅人、扣繳義務入在5年之內未繳少繳稅款的數額合計達到10萬元,稅務機關就可以追征,而不是特指某壹筆稅款達到10萬元以上。同樣,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造成的未繳少繳稅款在追征期內稅務機關已發現、已查處或正在查處的,稅款的追征不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滯納金的加收應從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計算。
三、因愉稅、抗稅、騙稅而未繳少繳稅歉的追征期限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少繳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可以無限期追征。《稅收征管法》第52條第3款規定,對偷稅、抗稅、騙稅的追繳既沒有時間的限制,也沒有數額的限制,無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抗稅、騙稅的數額是多少,稅務機關都可以無限期追征稅款及滯納金,保證稅法的嚴肅性。
四、法律未明確規定追征期的未繳少繳稅款的追征期限
除上述三種情形外,還存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少繳稅款的多種情況,既不是稅務機關的責任及納稅人計算錯誤等失誤造成的,也不構成偷稅、抗稅和騙稅。如納稅人申報了應納稅款而未按期繳納形成了欠稅;應當申報而未申報繳納稅款;依法可以不進行納稅申報也未繳納稅款的,如個人所得稅的某些項目,應當由扣繳義務人扣繳,個人不需要申報,而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等情況。對於這些情況,《稅收征管法》雖未明確規定追征期限,但實際上是無限期追征。因為按照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則無,在相關稅收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了各項稅收義務的成立條件和時間,但沒有規定這些義務解除或豁免的時限。因此,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續期間,納稅義務壹旦產生,只有依法繳納了稅款,其義務才算履行完畢,否則,稅收義務壹直存在,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迫征稅款及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