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362號)第四十壹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壹條所稱有特殊困難的納稅人:
(壹)因不可抗力致使納稅人遭受重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重大影響的;
(二)當期貨幣資金扣除應付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後不足以納稅的。
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參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的審批權限審批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
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延期繳納稅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2004〕1406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壹條規定,納稅人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支付給職工的工資和社會保險費後不足以繳納稅款的,經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
本條中的‘流動貨幣資金’是指納稅人申請延期納稅之日的資金余額,不包括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企業不能使用的資金;應付職工工資為當期應計金額。"
根據相關規定,企業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可以延期申報納稅:
(壹)因不可抗力致使納稅人遭受重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重大影響的;
(二)當期貨幣資金扣除應付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後不足以納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