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壹)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之內。
《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壹)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濫用職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