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應當具備的條件,按照《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執行。其中,晉升鄉科級領導職務的最低服務年限條件為:
(壹)晉升鄉科級正職領導職務的,應當擔任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2年以上,或者擔任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三級、四級及相當職級正職領導職務2年以上,或者擔任三級、四級及相當職級正職領導職務2年以上。
(二)晉升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應當任壹級科員、相當職級3年以上。
第十壹條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並考核合格後,按照有關規定確定職級和等級。
第十二條通過社會選調進入機關的公務員,其職級根據其新擔任的領導職務和職級,結合其以前的職務、工作經歷、文化程度等條件,參照機關同類人員確定。
第十三條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和職級,原級別低於新的領導職務和職級對應的最低級別的,晉升到新的領導職務和職級對應的最低級別;原級別已在新的領導職務和職級對應範圍內的,除晉升壹、三級調研員、壹、三級主任科員和對應職級外,在原級別基礎上再晉升壹級。
第十四條公務員累計五年年度考核結果為稱職以上的,可以晉升壹個級別內相應級別的領導職務和職級。
第十五條辭去領導職務後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級別的確定,對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受到組織調整或者處分、受到處分的公務員,降低領導職務、職級和等級,按照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