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業向股東或其他相關自然人借款的金額不得超過其對企業投資的2倍。
2、應簽訂借款合同,並取得稅務局代扣的利息票據。
企業向無關聯的自然人借款,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同期金融企業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的前提下,允許扣除:a .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款真實、合法、有效,不存在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法違規行為。b .企業與個人簽訂了借款合同。
企業向無關聯自然人的借款費用應當真實、合法、有效。貸款人應按規定繳納相關稅費,並開具相應發票,利息方應在稅前取得發票。
3.關聯貸款在進行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時,需要在企業年度關聯交易報告中的融資資金表中反映。
4.企業向關聯企業或公司投資者或股東借款,必須按市值支付利息。
即如果借貸雙方存在關聯關系,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利息收入,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5.公司將銀行貸款無償轉給其他公司,支付的利息與收入無關,應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將銀行貸款無償借給他人,本質上是壹種將企業獲得的利益轉移給他人的行業。因此,稅務機關有權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核定其借貸收入,就營業稅暫行條例而言,按照金融業稅目征收營業稅。且公司將銀行貸款無償轉給另壹家公司,支付的利息與收入無關,應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6.應提供“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34號(2011)),企業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並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同期金融企業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說明”應包括借款合同簽訂時本省任何壹家金融企業提供的同類貸款利率。金融企業應當是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和企業信譽基本相同的條件下,金融企業提供的貸款利率。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向部分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2)三種票據貼現利息支出的涉稅處理。
1.向銀行申請票據貼現利息的稅務處理根據《企業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企業對未向銀行到期的應收票據進行貼現,貼現利息應計入“財務費用”。
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向銀行辦理貼現業務,必須符合下列條件:a、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企業法人和其他組織;b、與出票人或其直接利害關系人有真實的業務往來關系;c .在其直接前身之前提供增值稅發票和商品裝運單據的副本。
基於上述政策和法律規定,企業對銀行未到期的應收票據進行貼現的,計入“財務費用”的貼現利息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申請票據貼現的持票人與出票人或直接前任之間存在真實的業務往來關系,否則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2.開具商業匯票並合同約定承擔對方貼現利息的稅務處理(國稅發〔2008〕80號)規定:“企業取得的發票未開具付款人全稱的,不得抵扣,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申請退稅。”(國稅發[2009]114號)規定:“未按規定取得的合法有效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國稅發〔2008〕88號)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前扣除的證據。”
根據這些稅法,如果開具商業匯票,合同約定承擔對方票據貼現利息,雖然取得了對方給的銀行匯票貼現憑證,但貼現憑證不是出票人的名字,而是持票人的名字,不能稅前扣除。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銷售額,是指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條例》第六條第壹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手續費、補貼、基金、采集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支付利息、賠償金、采集資金、預付資金、包裝費、包裝費、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載量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費用。
基於上述政策規定,在銷售業務中,賣方(持票人)向銀行申請票據貼現利息屬於價外費用,買方應向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銷售發票依法繳納增值稅,買方可根據賣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銷售發票的成本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3.向非金融企業貼現票據利息的稅務處理(銀行[1997]393號)第六條規定:“銀行是支付結算和資金結算的中介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單位不得作為中介機構經營支付結算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未經人民銀行批準從事支付結算業務為主體屬於壹般違法行為,產生的貼現費用不允許在稅前扣除。而且向中介機構申請票據貼現沒有發票,通常只開收據,地稅局不會給申請票據貼現的人開發票。
基於上述政策分析,持票人向非金融企業貼現票據產生的貼現利息屬於違規支出,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三)企業從銀行貸款再分配給其關聯企業的稅務處理。
1.營業稅的處理》(財稅字〔2000〕7號)第壹條規定:“為緩解中小企業融資困難,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以下簡稱統借統還)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將借入資金分配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並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向下屬單位收取。
第二條規定:“統壹借款人不得以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否則視為從事貸款業務,對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全額征收營業稅。”
2.企業所得稅的處理》(國〔2002〕837號)規定:“集團公司統壹向金融機構借款,其關聯企業申請辦理,只是資金管理方式的變化,不影響其關聯企業使用銀行信貸資金的性質,不屬於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
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取得金融機構貸款證明的,其關聯企業向集團公司再貸款的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高於同期金融機構同類貸款利率,允許在稅前全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