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伊斯蘭教的清真寺、道堂、拱北;
(二)佛教的寺院、庵堂;
(三)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會所;
(四)道教的宮觀;
(五)各教其他固定過宗教生活的處所。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在縣級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和房屋登記手續,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新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由信教公民或民主管理組織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符合土地管理、城鄉規劃、文物保護和治安防火等規定,報縣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並按有關規定,領取許可證書後,方可施工。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並,應當向原登證機關備案,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壹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由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組成的民主管理組織。民主管理組織由信教公民民主選舉產生,同時應當建立各項管理制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參加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聘請主持教務的宗教教職人員,由信教公民民主商定,就近選聘,報縣級或縣級以上宗教團體批準;需要在自治區區外聘請的,須經當地宗教社會團體同意,報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十三條 常住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實行定員制。定員名額由當地宗教社會團體提出意見,報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必須遵守戶籍管理規定,外來暫住人員應持有本人身份證;雲遊掛單的僧道人員必須同時持有其戶籍所在地宗教社會團體的介紹信。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留住身份不明的人員。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制造、隱藏械鬥武器、兇器、彈藥,搞非法武裝集結,也不得為此提供方便條件。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築物、設施、合法收入及其他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和破壞。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由民主管理組織負責管理,由信教公民集體使用或處理。
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文物,必須按照國家文物管理方面的規定,妥善保管,不得遺失或擅自處理。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興辦生產、服務、社會公益等方面的經濟實體,必須辦理營業執照,進行稅務登記,其經營情況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監督。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第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伊斯蘭教的阿訇,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師、教師、長老等。第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由自治區或市、縣(區)宗教社會團體認定並發給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報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認定備案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主持宗教活動,發展教徒,認定或晉升宗教教職人員等教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