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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鄉鎮低保用戶的問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

作者:縣民政局 服務在線來源:縣民政局 點擊數:244 更新時間:2007-1-22

(2005年8月1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5年8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號公布自2005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屬地管理、動態管理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三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領導,定期研究有關情況,決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重大事項,協調有關部門的保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相關社會救助職責。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具體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初審、最低生活保障金發放管理和保障對象動態管理等職責。

社區居民委員會受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辦法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受理、申請人家庭收入初步核查及公示、審批結果公示、代發最低生活保障金、定期核查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組織本社區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保障對象參加社區公益勞動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編制相關財政預算,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經費,並依法進行監督。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物價、審計、人事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建設、司法、工商、地方稅務、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制定特殊政策,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就業、子女讀書、看病治病、租用廉租房、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扶持和照顧。

鼓勵學校、供水、供電、供氣、燃料、醫療機構等單位給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優惠待遇。

第七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通過捐贈、資助等多種形式開展扶貧濟困活動,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援助。

第二章保障資金

第八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級負責、分級負擔、分級管理,並列入財政預算。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財政社會保障資金專戶”下開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分戶,及時將本級預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上級補助的資金納入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捐贈資助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民政部門負責接收並全部納入同級財政部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戶。

第十壹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設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戶;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帳,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收支記帳工作,保持日清月結。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年度預算和同級民政部門提出的用款計劃,及時足額撥付保障資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用款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供保障對象名單,具備計算機聯網辦公條件的還應當提供保障對象家庭備案材料。

第三章保障標準

第十三條確定和調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低於當地失業保險金標準。

第十四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在居民消費品價格指數上漲幅度較大、貧困居民生活水平明顯下降時,應當采取臨時補貼等應急措施。待物價穩定後,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調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四章保障對象與家庭收入計算

第十五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是指***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經有關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門依法確認的城市居民。主要包括以下人員:

(壹)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者撫養人以及法定贍養人或者扶養人無贍養、撫養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者期滿未能重新就業,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

(三)在職人員領取工資或者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養老保險金後,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

第十六條***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戶口在壹起並***同生活的成員。

戶口遷出的在校大中專學生仍然作為原家庭成員計算。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每月貨幣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具體項目如下:

(壹)工資、獎金、津貼、補助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壹次性安置費、商業保險賠償金、經濟補償金或者生活補助費;

(三)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基本養老保險金、企業年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

(五)特許使用權收入、租賃收入、饋贈和繼承收入;

(六)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七)可以計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家庭所得實物按市場價格折款後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八條下列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壹)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金和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各種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費等;

(三)因工(公)負傷人員的護理費;

(四)因工(公)死亡人員及其家屬享受的壹次性撫恤金、喪葬費、生活補助費;

(五)因工(公)致殘返城知青的護理費;

(六)政府給予在校學生的生活困難補助金及實物;

(七)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及實物;

(八)在職人員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和按規定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九)不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項目。

第十九條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采用以下相應的計算方法進行計算:

(壹)領取壹次性經濟補償金並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收入的計算應當從領取的經濟補償金中扣除其從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期間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扣除後的結余部分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家庭人口計算可分攤的月數,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補償的結余部分為負數或者零,則壹次性經濟補償金不再計入家庭收入;

(二)因城市建設、危房改造、拆遷壹次性領取了住房拆遷補償費的家庭,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申請人領取的住房拆遷補償費在購買住房後有結余金額的,其結余部分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家庭人口計算可分攤的月數。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因建設征地轉為城市居民,並領取壹次性安置補助費的人員,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已繳納社會保險費無結余的,其安置補助費不計入家庭收入;有結余的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家庭人口計算可分攤的月數,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四)家庭成員相互承擔的贍養費、撫養費和扶養費,有贍養、撫(扶)養協議、裁決或者判決的,按照協議、裁決或者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贍養、撫(扶)養協議、裁決或者判決,具有贍養、撫(扶)養能力的,由贍養、撫(扶)養人按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付,實際支付贍養、撫(扶)養費高於上述規定的,按照實際支付數額計算;贍養、撫(扶)養人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視為沒有贍養、撫(扶)養能力,不計算贍養、撫(扶)養費;

(五)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所從事的工作難以計算收入的,按頒布的當地當年市、縣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從事農副業生產、承包土地種養殖等收入,按實際收入或評估計算,難以評估計算的,按上壹年當地農民人均收入計算;

(六)退出現役符合安置政策的義務兵或者士官在超出部隊支出生活費時間後因組織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在待安置期間,又沒有自謀職業的,按無收入計算;

(七)沒有就業,也沒有其他收入的城市居民,應當按實際收入計算,不能按虛擬收入計算。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人員,不能給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壹)可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經居民代表評議認定其實際生活水平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提出申請前三年內購買商品房、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或者家庭購買建房用地和自建房的;

(三)家庭擁有汽車或者提出申請前半年內購買高檔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庭成員擁有通訊工具且月費用總額超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30%的;

(五)家庭成員有購買股票或者其他較大金額投資行為的;

(六)安排子女出國留學或者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入讀高收費學校的;

(七)家庭成員經常有高消費行為的;

(八)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不到當地勞動力市場、人才市場等職業介紹機構求職登記,或者雖已求職登記但無正當理由兩次經介紹拒絕就業或者不參加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的;

(九)違反《中華人民***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未經依法處理的;

(十)在提出申請前兩年內大操大辦婚喪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十壹)有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造成家庭生活困難且尚未改正的;

(十二)在申請、核查階段不如實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產、儲蓄、有價證券等情況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五章申請與受理

第二十壹條城市居民認為其具備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壹的,可以由戶主通過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申請人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並如實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提供申請所需格式文本。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出具***同生活家庭成員的戶籍證、身份證、收入狀況證明等材料,並根據需要提供失業、求職登記、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傷殘、退休等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實際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壹致即家庭人戶分離的,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社區居民委員會在完成受理審查後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由接報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委托申請人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對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同生活情況、收入和就業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並出具相關證明。

第二十四條社區居民委員會對申請人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壹)申請人的申請不屬於本機構管轄範圍的,立即作出不受理的書面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受理機構申請;

(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同意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場或者在3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視為申請材料已受理;

(四)申請人的申請屬於本機構管轄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請人提交了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其申請。

社區居民委員會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構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六章核查與批準

第二十五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家庭實際收入進行調查核實。除采用入戶調查、鄰裏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調查核實外,還可采用下列方式調查核實:

(壹)部門聯動法。與財政、工商、稅務、勞動和社會保障、工會、金融等部門和單位聯系,了解保障對象家庭成員收入變化情況。有條件的可實行計算機聯網,建立城市居民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情況基礎數據庫。

(二)居民代表評議法。社區居民委員會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物價、統計及行業主管部門擬定,並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行業收入標準,組織本轄區居民代表,對無法用其他方式核查申請人隱形收入的情況進行評議,認定其家庭收入及實際生活水平。

第二十六條社區居民委員會對申請人所提供的申請材料及家庭實際收入進行初步核查後,張榜公布申請人的有關情況;申請人屬於人戶分離的,由其實際居住地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張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5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在申請人填寫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表》上簽署意見並上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復核和初審。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復核和初審,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審查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壹)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壹)項條件的申請人,批準其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保障金;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條件的申請人,批準其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差額享受保障金;

(三)對有大重病人、子女上學、殘疾人、單親家庭、雙胞胎以上的多胞胎家庭等特殊困難居民家庭,在確定最低生活保障差額補助時,給予重點照顧;

(四)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作出書面批準,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並自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書面決定通過社區居民委員會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收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的申請人名單之後,應當再次張榜公示;申請人屬於人戶分離的,戶籍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將申請人名單送達其居住地社區居民委員會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日,公示期滿,對無異議的申請人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第三十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實行社會化按月發放制度。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民政部門提供的資金使用計劃和保障對象名單,按季度向雙方***同確定委托的金融經辦機構撥付資金,保障對象每月憑有效證件到金融經辦機構領取。

尚不具備社會化發放條件的地方,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直接按月發放,保障對象憑《戶口簿》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簽字領取;對無行為能力或者體弱多病的保障對象,采取上門服務等辦法發放。

第三十壹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和張榜公示工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社區居民委員會報送材料之日起5日內完成復核初審上報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送材料之日起5日內辦結審批工作。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建立統計報告和公示制度。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按要求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統計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保障對象戶數、人數、資金發放數額等保障工作情況。

第三十三條建立保障對象家庭備案制度。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障對象個人檔案,縣級民政部門建立保障對象到戶的名冊。

第三十四條建立保障對象動態管理制度。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對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家庭收入情況每季度核查壹次,發現該家庭人均收入有變化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六章規定的程序辦理其增發、減發或者停發保障金手續。停發保障金的,代審批機關收回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第三十五條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戶籍遷移的,應當持原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到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轉保手續,按照遷入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重新計算轉保人員的保障金數額。

第三十六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公益性勞動考勤登記管理制度,對參加公益性勞動人員作好考勤登記,並以此作為審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據之壹。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公益性勞動的,由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請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停發或者減發其家庭的當月保障金。

第三十七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政府出資為主的臨時救濟、重大病醫療救助、就業援助、教育救助、廉租房建設使用和法律援助等制度,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救助。

第三十八條應當加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計算機網絡規劃和建設工作,逐步實現自治區、設區的市、縣、街道、鎮和社區居民委員會五級聯網,進壹步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人員和相關行政機關的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符合享受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不予及時審批的;

(二)無故不按時發放保障金的;

(三)為不符合享受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辦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貪汙、截留、擠占、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五)在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時,擅自改變審批機關確定的補助標準,故意提高或者壓低保障金發放數額的;

(六)采用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冒領保障金的;

(七)在工作中有索賄、受賄行為的。

第四十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騙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騙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超過3個月的,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壹)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居住在鄉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5年9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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