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指出,將廣東省房產稅施行細則(1986年12月31日粵府〔1986〕第168號公布)第二條修改為:“房產稅在下列地區征收:(壹)城市為市行政區(不含建制鎮)的區域範圍;(二)縣城為縣城鎮行政區的區域範圍;(三)建制鎮為鎮行政區的區域範圍;(四)工礦區為工商業比較發達,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工礦園區域範圍。”
將廣東省房產稅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改為:“納稅人變更地址,新建或購買房產,產權轉移,房屋添建、改建增減原值,免稅房產出租或營業,應於房產稅納稅期限前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
將廣東省房產稅施行細則第十壹條修改為:“房產稅的征收管理,除本細則第十條規定者外,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此外,將廣東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壹條、第十四條中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中的“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第十五條修改為:“納稅人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積、用途及變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權屬轉移、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等事項應於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期限前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