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僑屬企業應按《中華人民***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的規定,接受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
(二)僑屬企業的確認權,屬企業所在地縣以上(含縣,下同)僑務辦公室。
(三)凡已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私營企業,註冊資金符合本規定第二條所列範圍的,並提供資金、設備入境、銀行結匯憑據及批準接受贈送物資等有關證明文件,經向企業所在地縣以上僑務辦公室申請批準後,均可確認為僑屬企業。
(四)經僑務辦公室確認的僑屬企業,發給“僑屬企業確認書”。僑屬企業持“確認書”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經稅務機關審核同意並發給“享受僑屬企業稅收優惠批準通知”後,企業可以享受本規定的優惠待遇。
(五)在規定減免稅的年限裏,企業應在每年第四季度到原確認的單位驗證壹次,取得企業享受優惠待遇繼續有效證明,並報主管稅務機關核查。未辦年度優惠有效驗證者,本年度優惠無效。對不符合僑屬企業條件的,應恢復征稅,弄虛作假的應追繳稅款。第五條 歸僑僑眷用僑資興辦的生產性企業,其僑資占企業投資50%以上的,報經稅務機關批準,從投產月份起免征所得稅二年。在免稅期滿後納稅仍有困難的,可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經批準可再減征或免征所得稅。第六條 僑屬企業可接受華僑、港澳臺同胞贈送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工具、設備、儀表、儀器及維修用零配件(不含國家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第七條 僑屬企業可承攬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以及從事補償貿易,並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其中資金比較雄厚、信譽比較高、具有法人資格的,可按國家規定與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舉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第八條 僑屬企業從事開發性生產的,給予下列優待:
(壹)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開辦礦山企業,如納稅有困難,經稅務機關按稅收管理權限批準,給予定期減免增值稅。
(二)僑屬發展種養業,對個別生產應稅農牧業水產品,自產自銷部分納稅有困難的,可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按照稅收管理權限,經批準給予定期減征產品稅。
(三)從事國務院規定範圍內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業務的,可享受國家和省有關扶持、鼓勵高新技術或高新技術產品的政策規定優惠待遇。第九條 僑屬企業與華僑、港澳臺同胞合資、合作開發荒山、荒地、灘塗,產品出口達50%以上的,經市級以上主管審批機關批準,可憑批準合同進口辦公用品、科研設備、生產設備及生產用車輛。第十條 僑屬企業自有外匯和產品出口創匯留成,可按規定辦理外匯調劑。第十壹條 僑屬企業的技術轉讓收入,在三年內該項所得每年不超過十萬元,經省稅務局審核批準可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超過十萬元的部分,應並入應納稅所得額照章納稅。第十二條 僑屬企業可用自有外匯進口加工設備,以及為生產出口所需的原材料、生產設備、零部件、包裝物料等(不含國家限制進口機電產品),進口為發展出口農業產品及.其加工項目所需的種子、種苗、種畜、飼料、動植物保護藥物以及耕作、種殖、養殖和農產品加工機具。第十三條 僑屬企業所得稅後利潤的個人消費部分用於舉辦社會公益事業的,經縣以上僑務辦公室核實,同級稅務機關批準,免征個人收入調節稅。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列各項減免稅款額,壹律由本企業轉入生產發展基金,用於發展生產。第十五條 利用港澳臺親屬贈資興辦的私營企業,可參照本規定執行。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壹九九二年七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