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法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監督檢查或收取行政性、事業性費用的行為;
(二)依法頒發或拒絕頒發許可證、執照,免除或改變法定義務,以及其他確認或者不予確認權利、權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實的行為;
(三)依法保護或拒絕保護人身權、財產權,以及發給或者拒絕發給撫恤金的行為;
(四)依法對違法的行政管理相對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
(五)依法對違法的行政管理相對人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和執照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和負有執行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規章任務的國家有關部門所屬的駐桂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均應遵守本規定。
行政執法的時效,按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時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行政執法必須堅持合法、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幹預。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自治區的行政執法工作。鄉、鎮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工作,並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定程序設立,負有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職責,並行使壹定獎懲權力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或者組織。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中正式在編並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人員,以及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接受委托執法的組織中負有行政執法職責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行政管理相對人(以下簡稱相對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管理的對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其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制定貫徹實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執行。
行政執法機關對其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應通過各種途徑和各種形式向社會進行宣傳。對相對人詢問行政執法工作中的具體問題,行政執法機關有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給予無償解答的義務。第九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對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組織工作負全面責任。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享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或組織中的正式在編人員,並具有對相對人直接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職責;
(二)熟悉與本職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專業知識,經自治區區轄市(含地區行政公署)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培訓、考核,並經自治區有關專業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第十壹條 行政執法機關因工作需要,並能依法自籌解決經費的,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經費來源後,報請同級編制部門批準,可聘用編外人員協助執法。聘用人員應具備本規定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聘用人員壹律不得單獨執法或進行行政處罰。
聘用人員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監制的協助執法證件協助執法。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證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壹制發,並套印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件專用印章。
行政執法證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級負責審核頒發和管理,具體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實施。協助執法證件由聘用機關負責核發和管理。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由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壹申領。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另行規定。
按本規定申請領取的行政執法證件實行註冊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調離原行政執法機關的,應將行政執法證件上交原行政執法機關,由原行政執法機關交發證機關註銷。
已經領取國務院有關工作部門統壹制發(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每年應將領證人員總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