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法確認行政執法主體;
(二)依法確認和劃分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範圍和職責權限,及時協調和解決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矛盾或者問題;
(三)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培訓、考核、持證上崗的制度;
(四)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時糾正、查處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及時辦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事項;
(五)依法接受監督,並在行政執法方面加強與司法及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配合和協調。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有下列依法決策的責任:
(壹)嚴格執行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審查和發布程序;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堅持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和分管領導審核,重大、復雜的具體行政為必須經集體討論決定的制度;
(三)正確運用法律手段管理經濟文化事業和各項社會事務。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工作負有下列監督檢查的責任:
(壹)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壹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依法責令其改正: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全面聽取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壹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的情況報告,每年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執行情況。第十壹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正確實施下列制度:
(壹)行政執法證件發放和管理制度;
(二)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審查制度;
(三)重大具體行政行為備案審查制度;
(四)違法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五)行政執法投訴制度;
(六)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應訴制度;
(七)行政賠償和行政追償制度。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有關申請、申訴、舉報和控告應當受理而不及時受理;
(二)應當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或者不及時立案、撤案;
(三)不及時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判決、裁定;
(四)行政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糾正、查處而不予糾正、查處;
(五)其他應當履行法定職責而不履行的行為。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必須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職權,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超越或者濫用職權,違法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收集證據;
(二)違法以拘傳、拘禁、拘留、收容教育等方式限制或者剝奪公民人身自由;
(三)毆打、體罰及變相體罰公民或者唆使他人毆打、體罰及變相體罰公民;
(四)侮辱公民人格或者變相侮辱公民人格;
(五)違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其他場所;
(六)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收繳等行政強制措施;
(七)違法實施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等行政處罰;
(八)違反國家規定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和勞務或者違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其他義務;
(九)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刁難、勒索或者對抵制、檢舉、控告其違法行政的當事人打擊報復;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