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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城鄉農副產品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加強城鄉農副產品市場管理,規範市場行為。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和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鄉農副產品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本行政區域內有壹定數量的生產經營者進入市場進行農副產品批發和零售交易,並有固定經營場所、設施和管理機構的經濟組織。第三條集貿市場由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和管理。國家行政機關不得設立和經營集貿市場。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市場應當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第四條集貿市場和入場經營者,以及與集貿市場經營管理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集貿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

公安、消防、交通、規劃、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畜牧獸醫、農林水產和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集貿市場的建設和開放第六條集貿市場建設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住宅小區配套規劃,根據農副產品生產布局和銷售方向、人口密度、交通條件等合理設置。

批發和零售市場的面積應當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的要求。批發市場應有倉庫、停車場、裝卸場地等必要的設施。鄉鎮集貿市場的零售市場除了設置固定攤位外,還應有壹定的場地供自產自銷的農民臨時進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經批準的集貿市場用地。第七條集貿市場建設應當遵循防火、安全、衛生、通風、便利、防止噪聲汙染和不妨礙交通的原則。第八條集貿市場可以依法通過多種形式和渠道籌集資金。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內外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資建設市場。第九條建設集貿市場,政府應當在土地、房屋等方面給予優先安排。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條設立集貿市場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申請設立地方批發市場,必須取得市政府商業管理部門的批準,方可登記註冊。

*註:本文中關於“市商務主管部門批準開辦地方性批發市場”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消廣州市地方性法規中部分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8月6日,實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第十壹條集貿市場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商務和規劃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變更。第十二條集貿市場不得占用道路、街巷。本條例施行前,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必須將其納入城市改造建設規劃,限期清理或者拆除。第三章集貿市場的管理第十三條集貿市場應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制定保障市場正常交易秩序的各項管理制度,對市場內的行政、治安、消防、衛生、計量、商品質量、價格、通訊、秩序等進行管理。第十四條在場館內設置公用標準計量器具、投訴點和投訴電話;受理與現場運行管理相關的投訴,並及時處理。第十五條樓層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胸卡,秉公辦事,文明服務,自覺接受群眾監督。第十六條入場經營者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集貿市場的規章制度,依法繳納稅費。第十七條集市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十八條入場經營者必須按合同約定或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在市場內進行經營活動。第十九條禁止在集貿市場經營下列商品:

(壹)法律法規保護的野生動物;

(二)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制品;

(三)中毒、死因不明或者不符合衛生標準的禽、畜、獸、水生動物及其制品;

(四)含有未經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添加劑、色素的食品;

(五)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或農藥殘留的蔬菜、瓜果;

(六)灌溉肉類和有毒水產品;

(七)過期、變質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規定的食品;

(八)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九)假冒偽劣商品;

(十)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售的其他物品;第二十條集貿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使用未通過檢定印章或檢定證書,或超過檢定周期且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的;

(四)使用非法計量單位的;

(5)不足二斤;

(六)使用塗改、偽造、過期肉品檢驗(檢疫)證書的;

(七)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賣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的;

(八)囤積居奇,哄擡物價;

(九)強買強賣、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非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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