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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陽市公***場所禁止吸煙暫行規定》等76件規章的決定

壹、《貴陽市公***場所禁止吸煙暫行規定》

(壹)第壹條中的“《貴陽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修改為“《貴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衛生健康、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場所禁止吸煙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三)第三條修改為:“下列室內公***場所禁止吸煙:

(壹)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浴室、理發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遊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交通工具;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場所。

公***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置醒目的禁止吸煙警示語和標誌。”

(四)第四條與第五條合並作為第四條,修改為:“禁止吸煙的公***場所,可設置與公***場所隔離、有抽風排煙裝置的吸煙室。

室外公***場所設置的吸煙區不得位於行人必經的通道上。

公***場所不得設置自動售煙機。

公***場所經營者應當開展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並配備專(兼)職人員對吸煙者進行勸阻。

鼓勵公眾對在設有禁止吸煙標誌的場所內吸煙的人員予以勸告,勸告無效的及時報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五)刪除第六條、第九條。

(六)第七條作為第五條,第二款中的“社區服務管理機構”修改為“街道辦事處”。

(七)第十條作為第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在設有禁止吸煙標誌場所內吸煙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八)第十壹條作為第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形之壹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第十二條作為第九條,其中的“禁止吸煙管理工作人員”修改為“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二、《貴陽市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制度實施辦法(試行)》

(壹)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條第壹款:“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備案管理工作。”

第二條第壹款作為第二款,其中的“是指本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所屬各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修改為“是指本市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備案單位),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作出的下列行政處罰決定”。

(二)第三條修改為:“備案單位應當在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壹)備案單位為部門的,報送本級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備案單位為縣級人民政府的,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依法委托實施行政處罰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委托行政機關依據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由該組織依據本條第壹款規定報送備案。

備案單位除按本條規定備案外,還應當同時報送其上壹級主管部門備案。”

(三)第四條中的“並附上有關的材料(統稱備案件)”修改為“並附有關材料”。

(四)第五條中的“市、區(市、縣)司法行政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主管部門”。

(五)第六條修改為:“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備案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審查:

(壹)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是否合法;

(二)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是否正確;

(五)使用自由裁量權是否恰當。”

(六)第七條、第八條合並作為第七條,修改為:“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可以根據情況,調閱備案單位的案卷材料,要求備案單位提出意見或者協助,備案單位不得拒絕或者拖延。”三、《貴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壹)第四條修改為:“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分級負責制。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財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住房城鄉建設、統計、發展改革、審計、市場監管、教育、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對象的初審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工作。

居民委員會受民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二)第五條第壹款中的“市和區、縣(市)”修改為“縣級以上”,在第二款的“應當將”之後增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工作”。

(三)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雲巖區、南明區、觀山湖區、白雲區、烏當區、花溪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統計、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施行;其他區域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統計、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制定,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施行。”

(四)第七條第壹款中的“社區服務管理機構”修改為“街道辦事處”,“應當調查核實”修改為“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調查核實”。

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居民委員會和社區服務管理機構”修改為“民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五)第八條第二款與第三款合並作為第二款,修改為:“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審工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符合條件的,批準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第四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也可以給付實物。”

(六)第九條修改為:“對經批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城市居民,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采取適當形式以戶為單位3次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對不符合法定條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鼓勵公眾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核查,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七)第十條第壹款修改為:“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民政主管部門,辦理增發、減發或者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相關手續。”

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居民委員會和社區服務管理機構”修改為“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八)第十壹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對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業、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顧。”

(九)第十二條修改為:“除在校就讀學生外,家庭成員中在法定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壹)兩次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其所在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的公益性服務勞動的;

(二)兩次無正當理由拒絕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介紹或者推薦的就業機會的。”

(十)第十四條修改為:“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接受調查時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罰款。”

(十壹)第十五條中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修改為“城市居民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修改為“不按規定告知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民政主管部門”。

(十二)第十六中的“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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