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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牲畜交易稅施行細則

第壹條 本細則根據《牲畜交易稅暫行條例》之規定制定。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不分城市或農村,買賣、互換牛、馬、騾、驢、駱駝五種牲畜的機關、團體、部隊、農村社隊、企事業單位和公民(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都應依照本細則規定繳納牲畜交易稅。第三條 牲畜交易稅,以購買牲畜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義務人,互換牲畜屬於物物交易行為,以應稅牲畜互換的,互換雙方均為納稅義務人;以非應稅牲畜或物資換取應稅牲畜的,換入應稅牲畜的壹方為納稅義務人。第四條 牲畜交易稅,由稅務機關征收。稅務機關可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單位或個人代征,並在代征稅款百分之三以內酌情提給代征手續費。

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建立有牲畜交易所、介紹服務部或行棧的地方,牲畜交易所、介紹服務部門或行棧,可為牲畜交易稅的代征代繳義務人。第五條 稅率和計稅價格

牲畜交易稅的稅率為百分之五。

牲畜交易稅按照牲畜頭(匹)的成交額計算納稅。互換的牲畜應各計各價,由互換雙方按各自換進牲畜的價格分別計算納稅;互換雙方未作價的,由交易所、服務部評定價格計稅;無交易所、服務部評價的,由稅務機關根據壹般市價核定計稅價格計稅。第六條 下列牲畜交易,給予免稅

(壹)、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的社、隊和社員個人,在恢復生產期間,持有鄉壹級人民政府以上機關證明購買自用的牲畜。

(二)配種站、良種場(站)購買作良種用的牲畜;科研單位購買作科研教學用的牲畜。

(三)供銷、食品、外貿、畜牧等部門,系統內調撥的牲畜。

(四)軍馬場價撥部隊裝備的馬、騾、牛等牲畜。

(五)經省稅務局批準免稅的牲畜。第七條 稅務機關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的牲畜交易稅,都應填開稅務機關統壹印制的完稅證,交給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應妥為保管。第八條 代征代繳義務人代征的牲畜交易稅,應單獨設立帳冊,記載代征代繳牲畜交易稅的事項,並按照當地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及時足額地將代征稅款報解入庫。第九條 牲畜交易稅,由納稅義務人有購買牲畜時,主動向當地稅務機關或代征單位申報納稅,賣方有監督買方依法納稅的義務。

為了加強市場管理,保護合法交易和購買者的合法權益,各類牲畜必須進入指定的牲畜市場成交,並按規定辦理申報登記等有關手續。嚴禁場內看貨,場外成交等非法行為,堅決取締黑牙紀。第十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義務人購買牲畜和納稅情況,對代征單位和個人代征稅款情況,進行檢查。被查單位和個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和隱瞞。第十壹條 違章處理

(壹)納稅義務人違反本細則第九條,代征代繳義務人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經市、縣(區)稅務機關批準,處以壹百元以下的罰金。

(二)納稅義務和代征單位,不按稅務機關規定期限交稅的,從拖欠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三)納稅義務人偷稅、抗稅、或偽造稅收票證,代征單位和個人,不依照規定履行義務,弄虛作假、侵吞國家稅款的,除追繳稅款外,可根據情節輕重,經市、縣(區)稅務機關批準,處以五倍以下的罰金;對圍攻稅務機關,或以暴力威脅、阻撓、毆打稅務工作人員觸犯刑法的,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和代征單位違反本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以在罰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範圍內,獎勵檢舉揭發人,並為其保守秘密。第十三條 各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細則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牲畜交易稅的具體征收管理辦法,並報省稅務局備案。第十四條 本細則的具體解釋,授權省稅務局辦理。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壹九八三年壹月壹日起施行。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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