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所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征稅國基於作為課稅對象的所得或財產系來源於或存在於本國境內的事實而主張行使的征稅權。
2、B辦事處乃A公司的分支機構(可視為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但是仍然應該在中國納稅。
依據:跨國營業所得征稅權、沖突及協調基本原則——“常設機構”原則(permanent establishment)
常設機構:壹個企業進行其全部或部分生產,經營的固定場所,是外國法人在收入來源國境內設立的,標準:①有壹個營業場所②場所必須固選③外國法人通過這種場所從事的必須是營利性質的活動
可歸屬於常設的機構的利潤範圍的確定(2個原則)
①實際聯系原則(effective connected):有實際聯系
②引力原則(force of attraction):不考慮是否有實際聯系,只要屬於來源於本國境內的所得,均可合並入常設機構,作為常設機構的所得征稅
3、在本案爭議中,A公司實際性的所得稅分配情況如何——得看中國的稅務機關采取何種原則,同時要看中美之間有無有關避免國際重復征稅的雙邊稅收協定,以及雙邊稅收協定中如何劃分稅收管轄權的。根據不同的情況而不同,參見:
國際重復征稅:→法律上的重復征稅(international double taxation)
指2個或2個以上國家各自依其稅收管轄權按同壹稅種對同壹納稅人的同壹征稅對象在同壹征稅期間內同時征稅
避免方法:
1、運用沖突規範
①將某個征稅對象的征稅權完全劃歸壹方,從而排除另壹方的征稅權
②確定雙方的稅收管轄權誰優先行使
2、免稅制:(Method of exemption)
居住國對其居民納稅人來源於或存在於境外的並已向來源國納稅的那部分跨國所得,在壹定條件下,允許從其應稅所得中扣除,免於征稅
A、全額免稅制(Full exemption)
應稅所得額中扣除其來源於國外並已向來源國交了稅的那部分所得,其余額按余額運用的稅率征稅
B、累進免稅制(Exemption with progression)
應稅所得額中扣除其來源於國外並已向來源國交了稅的那部分所得,扣除後,在確定稅率時,仍將這部分所得考慮計算在內
3、稅收抵免制:(Foreign tax credit)
居住國允許本國居民納稅人在本國稅法規定的限度內,用已在來源國繳納的稅款抵免其應就世界範圍內所得向居住國繳納稅額的壹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