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的財務行為,以適應城市信用合作事業發展和加強財務管理的需要,根據財政部制定的《企業財務通則》、《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以及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成立的信用社均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信用社是經依法登記註冊、持有《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民主管理,具有法人地位的金融企業。其業務主管部門是中國人民銀行,財務管理主管部門是各級國家稅務機關。經人民銀行和國家稅務機關授權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可代理行使授權範圍內的業務和財務管理職能。信用社的合法權益和正當經營應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擠占、挪用和平調信用社的財產和資金。第四條 信用社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向當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提交信用社設立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復制件,辦理稅務登記。第五條 信用社發生遷移、合並、設立營業網點以及其他變更等事項,在依法辦理手續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當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提交有關的變更文件復制件,以利於稅務機關適時調整和變換稅務登記的有關內容。第六條 信用社財務收支要遵循權責發生制的原則(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是應屬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論款項是否在本期收付,都應當作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屬本期的收入支出,即使款項已在本期收付,也不應作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處理。第七條 信用社要認真做好財務管理的基礎工作,做到原始記錄準確、完整;要重視財務專業人才的培養和調配,選擇合格的人才上崗;要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完善內部經濟責任制,加強內部各單位的經濟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財產清查。第八條 信用社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和法規。要嚴格進行財務管理,確保稅基不受侵蝕。要在有效地籌集和運用資金、增收節支、改善經營管理的基礎上,提高經濟效益並依法繳納國家稅收,自覺地接受國家稅務機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第二章 資本金和負債第九條 信用社應當按規定籌集資本金,實行規範化管理。信用社籌集的資本金按投資主體分為法人資本金、集體資本金、個人資本金。有國家投資的可增設國家資本金。
法人資本金是指法人單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資產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資本金。
集體資本金是指信用社歷年積累所形成的資本金。
個人資本金是指社會個人,如個體戶、城市居民、信用社內部職工等以其合法的財產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資本金。
國家資本金是指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根據國務院、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以國有資產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資本金。
信用社籌集的資本金,必須經人民銀行審查批準和聘請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資,並出具驗資報告,由信用社據此發給投資者出資證明。第十條 信用社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采取吸收貨幣資金的方式籌集資本金。第十壹條 向信用社投資的各方,必須按合同、章程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繳付資本金。投資者未按合同、協議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的,信用社及其他投資者可以依法追究其違約的責任。第十二條 信用社籌集的資本金,在經營期間,投資者除依法轉讓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資者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規定,分享企業利潤和分擔企業風險。第十三條 信用社在籌集資本金活動中,投資者繳付的出資額超出資本金的差額,資產重估確認價值或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與帳面價值的差額,以及接受捐贈的財產等,記入資本公積金。
資本公積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轉增資本金。第十四條 在信用社的資本金中,固定資產凈值所占的比重不得超過50%。第十五條 信用社的負債包括吸收的各種存款、各項借入資金、金融機構往來資金、各種應付款(包括融資租入固定資產應付款)和預收款以及其他負債。第十六條 信用社的負債均按實際發生額計價。第十七條 信用社以負債形式籌集的資金,根據應付利息的提取範圍和方法按照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分檔次計提,計入成本,實際支付給債權人的利息,沖減應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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