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執行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及政策的行為;
(二)執行財經制度的行為;
(三)執行廉政制度的行為;
(四)執行人事制度的行為;
(五)與稅收工作有關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遇有特殊情況,上級稅務監察機構可以直接監督檢查下級稅務監察機構管轄範圍內的事項。第三章 實施第六條 稅務監察機構根據稅務監察工作年度計劃,擬定稅務執法監察工作實施方案。第七條 實施方案,報局領導批準後實施。重大的監督檢查活動報上級稅務監察機構備案。第八條 稅務監察機構可采用獨立的、聯合的或參與其他部門等方式進行執法監察。第九條 稅務監察機構在進行稅務執法監察時,應當事先或者同時發出《監察通知書》通知被檢查單位或者有關人員。《監察通知書》應當寫明被檢查單位或者人員名稱、檢查的範圍、內容和時間。第十條 稅務執法監察必須由兩人以上進行。第十壹條 檢查人員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地檢查能夠證明被檢查單位或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有關材料,並對檢查情況做書面記錄,由被檢查單位或者人員簽署意見。第十二條 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紀行為線索材料應當依據《稅務監察案件調查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 檢查人員在檢查中,遇有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人和事,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監督檢查因素的,應當回避。
稅務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領導或者上壹級稅務監察機構決定,其他檢查人員的回避,由本級稅務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對監督檢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監督檢查人員應正常進行檢查。第十四條 稅務監察機構在執法監察中,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部門或者專門技術人員進行鑒定。第十五條 檢查結束後,檢查人員必須寫出書面的檢查報告。第四章 處理第十六條 稅務監察機構要根據檢查結果,填寫《監察建議書》,上報局領導批準後,送達被檢查單位或者被檢查人員所在單位並轉交本人。第十七條 被檢查單位或者人員收到《監察建議書》次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采納情況報告作出監察建議的稅務監察機構。第十八條 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應在收到《監察建議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建議的稅務監察機構提出,稅務監察機構應當在受理後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以回復。對回復仍有異議的,由稅務監察機構提請上壹級稅務監察機構處理,上壹級稅務監察機構應在受理次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第十九條 監察建議在爭議處理期間,仍繼續執行。第二十條 稅務監察機構在執法監察中,收集到的有關材料要記入稅務幹部監察檔案,並按檔案管理的要求,整理成冊,歸檔保存。第二十壹條 稅務監察機構在稅務執法監察中,對發現的廉潔勤政、依法治稅的先進典型,應當建議表彰和獎勵。第五章 附則第二十二條 稅務執法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被檢查單位或者人員在執法監察中有《稅務監察暫行規定》第三十八條中行為之壹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政紀處分。
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第二十三條 稅務監察人員違反本辦法,有《稅務監察暫行規定》第三十九條中行為之壹的,由主管稅務機關依據情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政紀處分。
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