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會計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者。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
上述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三)有以下行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2.向個人或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買取專用發票;
3.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4.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7.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報專用發票的購、用、存情況;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四)銷售的貨物全部屬於免稅項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壹般納稅人如已領購使用專用發票,稅務機關應收繳其結存的專用發票。第三條 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外,壹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包括視同銷售貨物在內)、應稅勞務,根據增值稅細則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非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應稅項目),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壹)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
(二)銷售免稅項目。
(三)銷售報關出口的貨物、在境外銷售應稅勞務。
(四)將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
(五)將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六)將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七)提供非應稅勞務(應當征收增值稅的除外)、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
向小規模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可以不開具專用發票。第五條 專用發票必須按下列要求開具:
(壹)字跡清楚。
(二)不得塗改。
如填寫有誤,應另行開具專用發票,並在誤填的專用發上註明“誤填作廢”四字。如專用發票開具後因購貨方不索取而成為廢票的,也應按填寫有誤辦理。
(三)項目填寫齊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相符。
(五)各項目內容正確無誤。
(六)全部聯次壹次填開,上、下聯的內容和金額壹致。
(七)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八)按照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時限開具專用發票。
(九)不得開具偽造的專用發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專用發票。
(十壹)不得開具票樣與國家稅務總局統壹制定的票樣不相符合的專用發票。
開具的專用發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為扣稅憑證,購買方有權拒收。第六條 專用發票開具時限規定如下:
(壹)采用預收貨款、托收承付、委托銀行收款結算方式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二)采用交款提貨結算方式的,為收到貨款的當天。
(三)采用賒銷、分期付款結算方式的,為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四)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五)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壹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壹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按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六)將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七)將貨物分配給股東,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壹般納稅人必須按規定時限開具專用發票,不得提前或滯後。第七條 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統壹規定為四聯,各聯次必須按以下規定用途使用:
(壹)第壹聯為存根聯,由銷貨方留存備查。
(二)第二聯為發票聯,購貨方作付款的記帳憑證。
(三)第三聯為稅款抵扣聯,購貨方作扣稅憑證。
(四)第四聯為記帳聯,銷貨方作銷售的記帳憑證。第八條 除購進免稅農業產品和自營進口貨物外,購進應稅項目有下列情況之壹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壹)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
(二)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三)銷售方開具的專用發票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壹)至(九)項和第(十壹)項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