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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發2009年2號

1.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3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布全文失效廢止和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本法規第壹百壹十壹條廢止。

2.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的公告,本法規第四章、第五章、第十壹章和第十二章自2017年5月1日起廢止。

3.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2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本法規第二章、第三章、第七十四條和第八十九條自2016年1月1日起廢止。

4.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4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預約定價安排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本法規第第6章自2016年12月1日起廢止。

5.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5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成本分攤協議管理的公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本法規第六十九條條款廢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第壹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適用本法。

第二條 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

本法所稱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

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第三條 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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