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的公告,本法規第四章、第五章、第十壹章和第十二章自2017年5月1日起廢止。
3.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2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本法規第二章、第三章、第七十四條和第八十九條自2016年1月1日起廢止。
4.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4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預約定價安排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本法規第第6章自2016年12月1日起廢止。
5.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5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成本分攤協議管理的公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本法規第六十九條條款廢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第壹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適用本法。
第二條 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
本法所稱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
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第三條 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