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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行政機關聯合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明確行政機關聯合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操作程序,提高聯合行政許可的效率,維護行政許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市行政機關聯合辦理行政許可事項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聯合辦理,是指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以統壹辦理、聯合辦理或者集中辦理的方式授予行政許可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第四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行政服務機構,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行政服務機構聯合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第五條在行政服務機構聯合辦理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行政服務機構指定的場所公示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單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第六條聯合行政許可實行主辦行政機關牽頭負責制,即由牽頭行政機關(以下簡稱牽頭部門)負責從許可項目主體事項受理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全過程跟蹤辦理。第七條聯合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牽頭部門:

(壹)政府投資事項,為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二)非政府投資建設事項,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三)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投資主體的事項,屬於政府主辦部門的項目;

(四)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設立和登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五)共同辦理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由最終實施該行政許可的部門辦理。

申請人不知道本條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牽頭部門的,行政服務機構應當告知牽頭部門,並通知牽頭部門受理。第八條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第九條不能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申請,由牽頭部門受理,組織有關行政機關當場初審申請材料。申請材料齊全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不同申請事項承諾相應的工作時限,由牽頭部門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並告知辦結期限,承諾和告知辦結期限不得超過法定期限。第十條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壹次性明確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出具補正通知書。第十壹條行政機關在審查申請材料時,當場可以認定為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當場認定,並向申請人作出明確答復,出具《撤回通知書》;申請內容復雜、無法當場認定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決定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通知書。第十二條除第八條規定外,根據項目具體情況,牽頭部門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認為需要聯合辦理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分別轉送相關行政機關,並出具聯合辦理通知書,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同步審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由牽頭部門送達申請人。第十三條重大、緊急的聯合行政許可事項需要在法定期限內提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以召開行政許可聯合審查會議的形式辦理行政許可,各種行政許可程序應當在會議確定的期限內由有關行政機關辦理完畢。第十四條行政許可聯合審查會議由市政府或牽頭部門組織召開。第十五條有關行政機關接到行政許可審查會議通知後,應當指派能夠代表其意見的人員按時參加會議。無故不參加行政許可審查會議的,視為同意行政許可審查會議的意見,應當辦理相關手續並承擔相應責任。第十六條行政許可聯合審查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會議紀要由市政府或者牽頭部門印發。對行政許可審查會議審議通過的事項,有關行政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承諾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第十七條牽頭部門應當及時對移送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十八條需要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組織現場踏勘、檢驗、檢測、檢疫的事項,由牽頭部門組織並壹次性完成。第十九條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授權壹名負責人協調本部門內的行政許可相關事項。

行政機關必須落實專門人員,按照時限和要求辦理行政服務機構或牽頭部門移交的各類行政許可事項。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的,由市監察部門和政府法制部門按照《哈爾濱市行政效能監察條例》和《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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