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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政府績效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改進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服務水平,促進科學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以及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及部門)的績效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績效管理是指根據政府及部門發展目標和履行的職能設定績效目標,並對目標實施結果進行系統評估以達到政府及部門績效不斷提升的管理過程。第四條 政府績效管理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遵循科學規範、公開公平、註重實績、社會參與的原則,促進公***服務水平和質量持續提高。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地區的績效管理工作。

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績效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績效管理機構),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壹)組織制定、審核績效計劃;

(二)指導、監督績效管理工作的實施;

(三)受理、復核不服績效評估結果的申訴;

(四)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績效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六條 績效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績效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做好績效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和考核工作。第二章 績效計劃第七條 政府及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中長期績效管理計劃。中長期績效管理計劃期限壹般為三至五年。

區、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五年計劃含有政府績效管理內容的,可以不再另行制定中長期績效管理計劃。第八條 中長期績效管理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主要職能和所承擔的工作任務概述;

(二)完成主要職能和工作的總目標和具體指標;

(三)影響目標和工作任務的關鍵因素分析;

(四)完成目標任務的方法、措施和進度。第九條 政府及部門應當根據中長期績效管理計劃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制定年度績效計劃。第十條 年度績效計劃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壹)設定年度績效目標的主要依據;

(二)本年度績效目標及其評估標準;

(三)實現本年度績效目標的方法和措施。第十壹條 制定中長期績效管理計劃和年度績效計劃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建議,並報績效管理機構審核,按照管理權限,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績效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十二條 績效管理機構認為年度績效計劃有不符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計劃、未能全面履行職能等情形的,應當向制定績效計劃的政府及部門反饋意見並溝通,取得壹致意見後,由制定績效計劃的政府及部門修改計劃。

社會公眾對績效計劃有意見、建議的,可以向績效管理機構提出,由績效管理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向政府及部門反饋並進行溝通。第十三條 因政府重大政策調整或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響,年度績效計劃需要修改的,應當經績效管理機構審核。第十四條 政府及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績效計劃實施績效管理,定期自查和監測,及時發現和解決問題,持續改進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質量。

績效管理機構應當有計劃地組織有關專家,為政府及部門實施績效計劃提供指導和咨詢服務。第三章 績效評估第十五條 對政府及部門履行職能,實現績效目標的實績和效果,應當按照科學、規範、系統的指標體系和評估程序定期進行評估。第十六條 政府績效評估指標體系應當滿足全面評價政府及部門績效狀況的需要,客觀反映評估對象履行職能,實現績效目標的實績和效果。第十七條 績效評估內容應當依據本市的發展戰略和工作重點、政府職能、公眾需求及不同部門、地區的工作特點和實際狀況確定。第十八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的績效評估內容應當包含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自身建設五個方面。

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績效評估內容應當包含行政成本、工作實績、社會效果三個方面。第十九條 政府及部門應當遵循定量與定性相結合、可測性與可比性相結合、過程與結果相結合的原則,將績效評估內容分解細化為具體的評估指標,並根據評估指標的類別、性質和功能,確定評估權重、評估方法和評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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