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依照國家規定的職能開展統計調查和統計監督。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將統計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保障。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建設全省統計信息管理平臺,實現部門統計信息互換和信息資源***享,推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制定統計信息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建立和完善統計資料災難備份系統。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統計人員,明確統計負責人,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配備專職統計人員確有困難的,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配備兼職統計人員,履行統計職責。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置統計協管員或者指定人員,開展統計工作。
各類園區、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明確相關機構承擔統計工作,或者配置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第九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統計調查對象中承擔經常性統計調查任務的單位,應當任用具有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統計人員進行培訓,提高統計人員的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能力。第十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統計負責人,以及具有統計專業職稱人員的調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統計人員變動,應當及時補充並辦理統計資料交接手續。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需要設置統計檢查機構或者配備統計執法人員,負責統計監督檢查工作。
統計執法人員經考試合格取得執法資格後,方可從事統計監督檢查工作。第十二條 實施統計調查,應當遵循精簡原則。通過行政記錄能夠滿足需要的,不得組織實施統計調查;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能夠滿足需要的,不得組織實施全面調查。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相銜接,不得重復;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復;新增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原有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復。第十三條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同制定。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第十四條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與該統計調查項目壹並報經審批。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第十五條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按照下列權限報經審批:
(壹)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同制定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二)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同制定的,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受理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作出予以批準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經批準後,統計機構和制定機關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