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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傷保險條例》、《失業保險條例》、《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杭州市市區範圍內(不含蕭山區、余杭區)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對象、費率(或繳費額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各類組織。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個體勞動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業主、雇工,自由職業者,以及其他依法以個人形式參保的人員。

《杭州市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規定的靈活就業人員適用本辦法有關城鎮個體勞動者的征繳規定。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根據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辦理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的具體事務。

財政、審計、工商、物價、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社會保險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增進協作,實現社會保險信息***享。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如實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信息。第八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相關的社會保險費繳費記錄。第二章 征繳管理第九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應當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應當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5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變更的社會保險登記信息及時告知地方稅務機關,由地方稅務機關變更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內容。第十壹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註銷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社會保險註銷登記信息及時告知地方稅務機關。

辦理稅務註銷登記的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應當同時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將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信息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情況,直接辦理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的參保人員中斷參保手續。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在辦理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前,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繳清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利息、滯納金和罰款。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按照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或繳費額度),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十三條 全部職工應當按照有關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同時應當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但未納入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範圍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企業繳費單位),其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繳費基數按照當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確定。

計算企業繳費單位的單位繳費基數時,其職工個人當年月平均工資低於上壹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壹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高於上壹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壹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確定。

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的統計口徑計算。第十四條 企業繳費單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單位(以下簡稱其他繳費單位),其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繳費基數按照其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確定。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的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的,其繳費基數按照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

當年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或用人單位當年新增的職工,其個人繳費基數按本人當年第壹個月工資確定。

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或本人當年第壹個月工資低於上壹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壹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高於上壹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壹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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