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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場調節價監督管理若幹規定

第壹條 為了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維持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價格法》、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 市、區(縣、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市場調節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工商、審計、稅務、質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市場調節價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商品和服務除依法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情形外,均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依法自主定價。

對關系城鄉居民切身利益、實行市場調節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價格行為規則,引導、規範經營者依法自主定價。第五條 經營者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的價格調查、成本調查、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價格認證等價格監督管理工作,如實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賬簿、憑證、電子數據等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網站經營者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的網絡交易監督檢查,提供其網絡交易平臺內經營者的登記信息、交易數據備份等資料,並采取措施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制止經營者的價格違法行為。第六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內容、規格、等級、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時,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事先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運費、配送方式、支付形式、優惠方式等主要信息。

經營者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時,不得設置最低消費金額。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價格欺詐行為:

(壹)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的商品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二)對同壹商品或者服務,在同壹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多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並以高價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標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五)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其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的;

(六)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商品名稱、處理價格的;

(七)采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冒偽劣商品的;

(八)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九)虛構原價、降價原因,虛構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十)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與其交易的;

(十壹)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價格欺詐行為。第八條 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以及與居民生活有密切關系的商品和服務,其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確因成本上漲需要提高商品或者服務價格時,提價幅度應以成本上漲幅度為依據,並控制在合理的範圍內。

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利用對交易對方不利的條件、環境等,威脅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二)以指定種類、數量、範圍或者以搭售、附加條件等限定方式,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三)以視同交易對方默認接受等方式,變相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四)借助行政性權力,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前款所稱高價,是指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高於同期同類商品或者服務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省價格主管部門授權的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依法對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及其合理幅度予以測定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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