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海關代征產品稅、增值稅的進口產品,不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
國營和集體批發企業以及其它批發單位,在批發環節代扣代繳零售環節或臨時經營的營業稅時,不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其應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由納稅人回到所在地後申報納稅。
除上述兩項外,其它代征、代扣、代收代繳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應同時代征、代扣、代收代繳城市維護建設稅。第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稅率按行政區劃依據納稅人所在地確定。
納稅人所在地,系指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所在地。
納稅人所在地在省轄市和地轄市市區,包括在郊區、工礦區的,稅率為百分之七。
郊區、工礦區內經濟發展情況較差的區域,稅率為百分之五,個別偏遠地方,稅率為百分之壹,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縣屬和地轄市建制鎮的,稅率為百分之五。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和建制鎮的,稅率為百分之壹。
在集貿市場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適用集貿市場所在地的稅率。
代征、代扣、代收代繳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適用代征、代扣、代收代繳單位所在地的稅率。
今後凡經國務院批準新建的市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新建的縣屬鎮、地轄市屬鎮,從批準建市、建鎮的次月起,納稅人按市、鎮的適用稅率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第五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征收、管理、納稅環節、獎懲等事項,比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凡經批準減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同時減免城市維護建設稅。第六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管理,保證用於城市的公用事業和公***設施的維護建設,城、鎮以外地區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專用於鄉鎮的維護建設。具體使用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安排。個別需要省調劑使用的,調劑使用辦法由省財政廳制定;各地、市需要內部調劑使用的,由地市自定,報省財政廳備案。第七條 開征城市維護建設稅以後,原來實行的從上繳的工商利潤中計提的城建資金百分之五、工商稅附加百分之壹和國拔城市維護費的規定同時廢止。第八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由稅務機關征收。第九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在本省境內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依照本細則執行。細則的解釋授權省財政廳。第十條 本細則從壹九八五年壹月壹日起施行。本細則公布前,當年已經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包括壹九八五年繳納的,屬於以前年度的稅款)的,除集貿市場的稅收和代征、代扣、代收代繳的稅款外,均應按規定補繳城市維護建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