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鼓勵臺灣省同胞在我省投資興辦企業,開展經濟技術合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臺灣同胞在我省投資興辦的生產性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從獲利年度起,第壹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所得稅。對從事農林牧業的企業和在貧困地區設立的企業,在減免稅期滿後,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在未來十年內可按應納稅額減征所得稅15%至30%。第三條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產品出口型、技術先進型企業,對現有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或者投資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工業、農業以及邊遠貧困地區。臺灣同胞投資者開辦的上述企業或投資項目,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第壹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地方所得稅。第四條臺灣同胞投資者開辦的企業,納稅初期有困難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免征工商統壹稅。第五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再投資五年以上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可退還再投資部分所得稅的40%;投資出口型和先進技術型企業可全額退稅。第六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在設立期間和投產後五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免稅期間,免征房產稅和車船牌照稅。第七條臺灣同胞投資的生產企業應當優先提供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交通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第八條臺灣同胞投資所得的投資、利潤和利息,允許轉讓和繼承。第九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產品進口替代國內產品,經批準可以在國內市場銷售並以外幣結算。第十條臺灣同胞可以獨資、與國有、集體企業合資合作、與私營企業法人合資合作、來料加工裝配、補償貿易等方式在我省投資。他們還可以購買小型國有企業的產權和股權,承包小型國有和集體企業。第十壹條臺灣同胞在本省的城鎮土地開發、利用和管理,統壹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供土地,土地價格優惠。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交換和有償贈與。鼓勵臺灣同胞在秦、唐、滄沿海經濟開放區從事成片土地的開發經營,政府為開發者提供各種服務和便利。第十二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產車輛和辦公設備,以及臺灣同胞個人在企業工作期間進口的合理數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壹稅,並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批準文件(合資、合作企業的批準合同和批文,臺灣省投資者獨資企業的批準文件)或進口合同驗收上述項目。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進口用於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和燃料,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壹稅,並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監管,憑批準文件或進出口合同放行。第十三條。臺灣投資者或其聘請的臺灣或外國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因工作需要長期居住的,經批準可在企業所在地購買或建造合理的自住住房。第十四條臺灣投資者可以申請多次出入境證件和長期居留手續。對想定居的臺灣同胞,經批準可酌情安排。定居後想回臺灣省或移居國外者,按遷徙自由的原則辦理。第十五條臺灣投資者可以委托其大陸親友作為代理人,並允許適當數量的親友在企業所在地定居,享受商品糧供應。直接投資額在五十萬美元以上的,可安排壹人;壹百萬美元以上,可以安排兩個人;超過兩百萬美元的,可以安排三到五個人。對邊遠貧困地區的投資,可按上述投資額的8折安排。第十六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除本規定外,參照國家和省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和規定,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相應待遇。第十七條政府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和臺灣同胞個人的合法權益。除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款和有關費用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業或者臺灣同胞攤派或者勒索。壹經查出,對亂攤派、敲詐勒索的單位和個人,將依法嚴懲。第十八條各級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臺灣同胞投資的聯絡、接待和咨詢服務。省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資質審查。第十九條本規定授權河北省人民政府對外開放辦公室負責解釋。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省頒布的有關規定如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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