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六條 審計機關審計國家建設項目所必需的審計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實施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國家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批準的國家建設項目計劃和有關文件同時抄送本級審計機關。第八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審計國家建設項目,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準則。第九條 審計人員辦理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二章 職責和權限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國家建設項目計劃以及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確定的審計重點,編制年度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審計機關編制的年度審計計劃應當抄送本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第十壹條 下列國家建設項目由審計機關組織審計:
(壹)列入年度審計計劃的;
(二)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審計的;
(三)其他需要審計的。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法定資格、資質的人員和社會中介機構參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國家建設項目,可以由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采取招標投標的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結果進行監督。第十三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不得出具虛假報告,發現被審計單位存在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違法、違規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等有關部門報告。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負責本級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及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監督,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在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可以利用有關部門、單位有效的審核或者審計結果。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事項相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工作。
審計機關有權就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建設單位報送下列資料:
(壹)項目前期立項文件、有關招標投標文件、合同文本;
(二)項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價的有關資料,包括造價書、施工圖、設備材料采購單、工程計量單、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有關會議紀要等;
(三)銀行開戶資料、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財務資料。第三章 內容和程序第十九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預算的編制和執行情況;
(二)建設資金的籌集、管理、使用情況;
(三)工程價款結算情況;
(四)有關稅費計繳情況;
(五)建設成本核算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