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包括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站)、日間照料中心、虛擬養老院和農村幸福院。第四條居家養老應當以居家養老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堅持政府主導、基本保障、社會參與、市場運作、自願選擇、就近便利的原則。第五條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a)為老年人提供家庭服務,如生活照料、餐飲和配送、清潔、洗浴和旅行幫助;
(二)為老年人提供健康檢查、家庭病床、醫療康復和護理等醫療衛生服務;
(三)為老年人提供關愛探視、生活陪伴、心理咨詢、不良情緒幹預、臨終關懷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為老年人提供安全指導和應急救援服務;
(五)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詢和法律援助服務;
(六)開展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娛樂、體育健身、休閑養生活動。第六條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負有贍養和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的經濟贍養、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義務。如需由社會提供服務,則應由老年人家庭承擔相應費用。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履行贍養扶助義務納入個人誠信平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贍養人及其親屬探親、休假照顧老人的權利。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居家養老服務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二)建立與老年人口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將居家養老服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3)完善與居家養老服務相關的社會保障體系;
(四)將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城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規劃,按標準設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五)制定對從事居家養老服務的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補貼政策;
(六)制定居家養老服務規範和標準,加強養老服務市場監管和養老服務信息化、智能化建設;
(七)加強居家養老服務的統籌協調,明確各部門職責,完善工作機制,加強監督檢查;
(八)建立養老服務評估制度,對老年人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和養老服務需求進行評估,對符合條件的高齡、失能、失獨、失能等特殊困難老年人給予補貼。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的指導、規範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稅務、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工商、文化、衛生計生、工業和信息化、食品藥品監管、體育等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下列居家養老服務:
(壹)按照養老服務規劃,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二)具體落實政府購買服務、財政補貼等扶持政策措施;
(三)組織引導居委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四)實行社區老年人誌願者登記制度,建立老年人誌願服務時間節約和激勵機制。第十條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購買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協助調查轄區內老年人的健康狀況、家庭情況和服務需求;組織老年人開展文化體育娛樂、社交互動、互助養老、誌願服務等活動。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安排壹定比例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於居家養老服務。第十二條城市養老服務設施應當統籌規劃發展,在制定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必須按照標準設置養老服務設施。
新建居住區應當按照養老服務規劃,按照每百戶不低於30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並與居住建築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統籌安排使用。老舊小區沒有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未達到配套建設指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戶不低於20平方米的標準,通過購買、置換、租賃等方式逐步配置。所有權和使用權屬於政府的養老服務設施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