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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促進鹽業生產的發展,保障食鹽的正常運銷,根據《鹽業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生產、加工、運輸、儲存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河北省鹽務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鹽業工作。

省轄市(地區)、縣(市)鹽務管理局是同級政府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沒有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地方,由供銷社下設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行使鹽業行政管理職責,鹽業行政管理業務接受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第四條鹽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保護鹽資源,並對鹽資源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有計劃開發。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鹽資源,支持鹽生產發展,加強鹽政管理,維護正常的產、運、銷秩序,維護食鹽市場穩定。鹽政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壹標誌,並主動出示檢查證件。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服從檢查,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如實回答詢問。第二章資源開采第五條開發鹽資源(包括海水制鹽和礦鹽開采),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礦產資源管理、環境保護和固定資產投資的法律法規。第六條設立制鹽企業(含開發鹽資源的非制鹽企業,下同),必須向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制鹽許可證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

開采食鹽仍需按照有關規定取得《采礦許可證》,具體開采範圍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申請生產食鹽的單位,憑批準文件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並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第七條制鹽企業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的資源使用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處理。第三章鹽場(廠、礦)保護第八條鹽場(廠)保護區按照下列原則劃定:

(壹)海鹽場沿海保護區,從防潮壩外的壩根向沿海地區延伸300米;

(2)海鹽場陸域保護區從外堤根向陸域面延伸30米;

(三)納朝溝、排旦溝保護區,溝岸外根部兩側各100米的陸域;潮間帶兩側各500米。鹽場(廠)保護區的具體界限劃定,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土地、農業、水產等主管部門和鹽場(廠)批準。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鹽場(廠)保護區內建設小鹽田和蝦池,不得破壞保護區內的植被和其他防護設施。本辦法實施前,保護區內現有的小鹽田、蝦池等妨礙鹽田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第十條制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和哄搶:

(壹)依法使用的土地、灘塗、鹽礦資源;

(二)防護堤(防潮壩、防洪堤)、吸潮、排水、輸鹵輸鹽的渠道和鹽場專用道路;

(三)鹽業機構、房屋、倉庫和鹽坨;

(四)生產工具、設備(包括儲水罐、蒸發罐、結晶罐、調節罐等。)、供電、通訊等設施;

(5)已開采鹽礦的鹵水已融入鹽場海水、各級鹵水、鹽場鹵蟲、魚蝦、藻類及其他鹽場生物。第十壹條制鹽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鹽區治安工作,維護鹽區正常生產秩序。

鹽業機構治安管理的具體問題,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公安機關協商解決。第十二條國家建設和鄉(鎮)建設需要征用鹽田土地的,應先征得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征地手續。用地單位應繳納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用於新鹽田的擴建和改造,專款專用。

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四章生產管理第十三條制鹽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劃組織生產,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降耗增效。第十四條制鹽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標準組織生產,加強企業標準化和質量檢驗,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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