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機關實施罰沒處罰,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嚴肅慎重,公正廉潔;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公開、準確、及時,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 罰款和沒收財物收入(簡稱罰沒收入),屬於國家財政收入,必須全部及時上繳國庫。
罰沒收入包括執法機關實施處罰所取得的罰沒款和沒收贓物及其它物品的折價收入。第二章 罰沒處罰權及其行使第五條 罰沒處罰項目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設置。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任何機關均不得設置。第六條 罰沒處罰行為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不得處罰。
法律、法規、規章對罰沒處罰的標準、幅度和適用範圍有具體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沒有具體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執行。第七條 罰沒處罰權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執法機關行使。
行使罰沒處罰權的執法人員,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嚴禁雇用人員行使罰沒處罰權。第八條 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職責,正確行使罰沒處罰權。第九條 執法人員執行罰沒處罰公務,必須持有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合法證件。無證不得處罰。第十條 執法機關實施罰沒處罰,應向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說明有關法律規定,告知其應自覺履行罰沒處罰決定。拒不履行的,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壹條 罰沒處罰對象必須是違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執法機關不得處罰。
執法機關對違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罰沒處罰時,應當尊重和保持他們的合法權益。第十二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執法機關聯合執法時,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和權限行使罰沒處罰權。不得越權處罰。越權處罰的,其行為沒有法律效力,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三條 執法機關對行為人的同壹違法行為,不得重復實施罰沒處罰。第十四條 執法機關對行為人實施罰沒處罰應當按照違法行為與處罰相適應的原則進行。對應當給予其他行政處罰或者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以罰沒處罰代替;對有輕微違法行為,通過教育、訓誡能夠制止和糾正的,可以不再處以罰沒處罰。第十五條 任何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都不得利用罰沒處罰權為本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
嚴禁下達罰沒處罰指標;
嚴禁以收取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實施罰沒處罰;
嚴禁利用罰沒收入從事盈利活動和獲取其他利益;
嚴禁對被處罰對象提出非法要求。第三章 罰沒處罰程序第十六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處以罰沒處罰的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按照下列規定管轄:
(壹)對同壹違法行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執法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查處的執法機關管轄;
(二)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同從屬的上壹級機關決定管轄;
(三)管轄權不明確的,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決定管轄。第十七條 執法機關實施罰沒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集體研究決定。嚴禁執法人員擅自隨意決定罰沒處罰。第十八條 實施罰沒處罰,除依法當場處罰外,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壹)登記立案。經初步審查,認為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需要罰沒處罰的,應予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登記立案後,應當及時向行為人詢問,並向有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搜集證據材料;
(三)聽取申辯。向行為人說明給予罰沒處罰的事實和依據,聽取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決定和送達。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鑿,依法應當實施罰沒處罰的,應作出罰沒處罰決定或者判決,制作法律文書並及時送達被處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