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規模調整,由基層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報市、(市)區和不設區的縣人民政府批準。第五條居民委員會的任務是:
(壹)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維護居民合法權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義務,愛護公共財產;
(二)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和決議;
(三)興辦和管理本居住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發展便民利民的生產生活服務業,開展多種形式的社區服務活動;
(四)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居民樹立移風易俗、尊老愛幼、扶殘扶弱、扶貧濟困、團結互助的新風尚,引導居民樹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五)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和鄰裏團結;
(六)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協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勞動教養和勞動教養、計劃生育、公共衛生、優撫救濟等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第六條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五至九人組成。成員人數由市、市(地)、不設區的縣的人民政府根據居民委員會的規模確定。
多民族聚居的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第七條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民政、文化、教育、衛生和經濟管理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人數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立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負責有關工作。第八條便民利民的生產生活服務單位由居民委員會負責管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轉移或者占用。第九條工商、稅務、衛生、城建、金融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在資金、場地、從業人數等方面適當放寬條件。為居民委員會設立方便群眾的生產、生活服務機構。
居委會新辦便民利民的生產生活服務業,按照鄉鎮企業減免稅規定給予1年所得稅減免。期滿後納稅仍有困難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給予1至2年的所得稅減免。凡安置殘疾人和待業青年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享受減免待遇。第十條居民委員會設立的生產、生活服務單位,按照不高於年末企業分配利潤總額的10%向居民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居民委員會收取的管理費主要用於發展便民利民的生產生活服務,興辦居民區的公益事業,增加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改善辦公條件。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居民委員會設立的生產、生活服務單位重復收取管理費。第十壹條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的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二至三名代表。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成員可以連選連任。第十二條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在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設立居民委員會選舉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選舉委員會主持。
居民委員會選舉委員會由居民小組推薦的代表組成。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不得參加居民委員會選舉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選舉的辦法和具體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條居民委員會成員因故出缺時,由居民委員會提名人選,召開居民會議,按照選舉程序進行補選,並報街道辦事處備案。第十四條居民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重大事項應當提交居民會議討論決定。第十五條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作風民主,廉潔奉公,熱心為居民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