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設立總投資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的企業,由縣(市、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批準;
(二)設立總投資額在五十萬元至壹百萬元的企業,由市(行署)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批準;
(三)設立總投資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企業,由省鄉鎮企業主部門批準。第八條 設立企業必須具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第九條 設立企業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由項目興辦單位對項目進行考察論證,提出可行性研究報告,經鄉人民政府審核,報鄉鎮企業主管部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批準,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並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第十條 設立鄉村工業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鄉村規劃,做到合理布局,適當集中。第十壹條 企業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開發新產品和新項目,增設新生產車間,免予變更登記。
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進行臨時性經營活動,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壹次性營業執照。第十二條 部、省和外貿定點生產企業,生產省以上優質產品企業或年創匯壹百萬美元以上企業,可以冠用省名或市名;壹個企業生產兩種以上跨大類產品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使用兩個廠名;企業為城市工業配套協作或實行各種形式聯合的,可以使用城市工業企業分廠名稱。第十三條 企業分立、合並、遷移、停業、終止必須報經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並通知企業開戶銀行。第十四條 企業分立、合並、停業、終止時,縣(市、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財政、稅務、金融等部門協助鄉人民政府保護企業財產,依法清理債權、債務。第十五條 企業破產應當進行破產清算,以本企業占有、使用、經營管理的財產對企業的債權人按職工工資和生活費、國家稅金、破產債權的順序清償債務。第三章 企業的所有者、經營者和職工第十六條 鄉辦企業的財產屬於鄉全體農民集體所有;村辦企業的財產屬於村全體農民集體所有;農民集資合股及其他農民聯合舉辦的企業的財產屬於舉辦該企業的全體農民集體所有。
鄉辦、村辦企業的財產所有權,由鄉、村農民大會(農民代表會議)或者代表全體農民的集體經濟組織行使;沒有設立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行使或鄉人民政府企業辦公室代行;農民集資合股所辦企業的財產所有權,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的董事會代表全體股東行使;其他農民聯合舉辦企業的財產所有權,由舉辦該企業的全體農民集體行使。第十七條 企業所有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決定企業的經營方向、經營形式;
(二)依法決定企業廠長(經理)的人選或選聘方式;
(三)按省統壹規定提取和使用企業稅後利潤;
(四)有權作出關於企業分立、合並、遷移、停業、終止、申請破產等決議;
(五)監督企業經營者的經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