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的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第三條 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各項權利。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辦公會議制度,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支持消費者協會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能。其日常工作,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衛生商檢、物價、稅務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有關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受理消費者提起的訴訟,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七條 新聞單位應當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二章 經營者行為第八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欺詐行為:
(壹)雇傭他人或者合謀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減少數量或者銷售失效、變質、汙染和商品;
(四)利用明碼標價或其他手段進行欺騙性價格標誌;
(五)對所修理的商品,故意損壞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
(六)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七)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以虛假名稱從事經營活動;
(八)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標明;
(九)偽造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商檢機構證單或者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十)銷售未經檢驗屬於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
(十壹)通過虛假廣告活動,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十二)其他欺詐性行為。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強行銷售、強行服務、強迫消費者接受其規定的價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條件。第十壹條 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的商品出現問題時,經營者應當及時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退貨。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大件商品往返所需運輸費用,由經營者承擔。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第十三條 帶料加工及修配業的經營者應當在給消費者的取貨憑證上寫明材料名稱、數量,加工、修配費用以及消費者提出的規格、款式、質量等要求和取貨日期。第十四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必須按照約定履行。第十五條 經有關法定檢驗機構認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第十六條 經營者在保險公司投保的商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由經營者直接賠償消費者的損失,不得推諉。第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必須按照規定給消費者開具發票或者服務單據。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和消費者的要求給消費者開具信譽卡。
信譽卡由消費者協會監制,經營者不得偽造、仿制。第十八條 消費者協會根據消費者投訴進行調查時,經營者不得拒絕。第三章 爭議的解決第十九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協商和解不成的,可以自行選擇投訴、申訴、提請仲裁、提起訴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幹預、阻止、刁難。第二十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引起的投訴,消費者協會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消費者協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開始調查、調解。
經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消費者協會應當派出代表參加簽署和解協議;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消費者協會應當就當事人之間主要分歧和本協會意見制作文書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