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未按規定設置帳簿的;
(二)雖有帳簿,但各類帳簿設置不全,總帳及相關明細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
(三)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四)多頭設帳,私設小金庫,有意分散資金,偷逃國家稅收的;
(五)未按《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設置會計機構或配備會計人員的;
(六)申報不實,檢查調整額占應納稅所得額30%以上的。第三條 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可采取核定納稅人應納稅所得額或核定應納稅額的辦法。
(壹)應納稅所得額的核定依據:
(1)企業經營規模;
(2)企業產值(銷售)盈利率或同類企業盈利率;
(3)企業所處地段級差情況;
(4)其他調整因素。
(二)應納稅額的核定依據:
(1)上年度應納稅額;
(2)當地本年度經濟增長和財政收入增長幅度;
(3)其他調整因素。第四條 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可根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對納稅人實行核定征收的具體標準,並報省地方稅務機關備案。第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在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時,要堅持公平、公開、公正、合理、實事求是的原則,做到手續完備,程序合法。
對已確定為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送達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通知書,通知納稅人應知照辦理的有關納稅事宜。第六條 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報送納稅資料,按月或按季自行申報繳納稅款。第七條 對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納稅人實行定期稅收檢查,並根據檢查情況,對征收方式及核定額度等作出適當調整。同時,要加強管理,幫助納稅人規範財會核算,督促自覺申報納稅。經整改基本符合查帳征收條件的納稅人,可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核準後,可改按查帳征收企業所得稅。第八條 企業所得稅由實行核定征收改為查帳征收方式後,納稅人在實行核定征收期間發生的當期應計而未計的有關費用及損益,不得轉入查帳征收年度。第九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嚴格控制核定征收的範圍,規範核定征收方式,不得隨意擴大範圍或自定其他變通辦法。第十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第十壹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