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屠宰稅。第三條本省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屠宰稅征收工作。第四條屠宰稅根據不同行為,從價計征或者按人頭計征。
納稅人經營應稅牲畜,按收購金額的3%征收屠宰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進貨額× 3%。納稅人未提供購買金額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當地稅務機關應當核實征收。
納稅人屠宰自己生產的應稅牲畜,按照頭數定額征收屠宰稅。計稅標準為:生豬,每頭稅額為10元(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山區縣每頭稅額為8元);菜牛,每頭稅收12元;菜羊,每只稅2元。
納稅人屠宰的應稅牲畜部分銷售的,將銷售部分的銷售額折算為進項金額(折算公式:進項金額=銷售額× 70%),按照進項金額的3%征收屠宰稅。納稅人按定額繳納的稅款,準予扣除。第五條屠宰稅稅率和稅額的調整,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各地不得擅自改變本辦法規定的計稅依據、稅率和稅額。第六條應稅牲畜從外地購進的,屠宰稅由購進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完稅憑證抵扣;已納稅款與按本辦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款的差額,應予退還;沒有完稅證明的,購買者應當在到貨時繳納屠宰稅。
在本地收購應稅牲畜並運往外地銷售的,收購方應當在收購時繳納屠宰稅。
在本地收購、屠宰或者銷售應稅牲畜的,經營者應當在屠宰時繳納屠宰稅。第七條部隊屠宰應稅牲畜,以及少數民族群眾在宗教節日屠宰應稅牲畜,免征屠宰稅。
國營糧食企業經營應稅牲畜,可根據其經營狀況和困難,酌情減征或免征屠宰稅。具體實施辦法由省地方稅務局另行制定。
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農民屠宰自用應稅牲畜繳納屠宰稅確有困難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確定減免,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未經省地方稅務局批準,超出本辦法規定範圍減征或免征屠宰稅的決定無效。第八條屠宰稅由應稅牲畜收購地或者屠宰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征收。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代征代繳稅款。
地方稅務機關按代征代繳稅款的5%(山區縣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7%)支付手續費。第九條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時,應當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具體納稅期限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第十條凡銷售的肉類,必須經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或其指定的征收機構檢查蓋章。第十壹條屠宰稅的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單位是指各類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個人是指個體戶、港澳臺同胞、外國公民、華僑和其他個人。第十三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第十四條本辦法自1995年6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