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內容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人防工程建設的規模、功能、防護等級等內容。第七條 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的需要單獨修建人防工程,其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劃撥。第八條 人防工程建設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應當依法采取招標的方式。人防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依據國家強制性標準和設計規範,由具有相應資質、資格等級的單位和人員承擔。第九條 人防工程施工圖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經原勘察、設計單位變更設計,或者經原勘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由建設單位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修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還應當由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後,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 人防工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質量標準的人民防空專用設備,並按規定在土建施工時安裝、預留、預埋。
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生產安裝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生產安裝。第十壹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行組織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人民防空專用設備安裝質量進行檢測。檢測資料納入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圖、平戰功能轉換方案及相關資料,提交建設項目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向人防主管部門委托的人防專業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人防工程防護部分質量監督手續。第十四條 單建人防工程建設項目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辦理立項手續,在人防主管部門辦理項目初步設計審查、質量與安全監督手續、開工報告手續和竣工驗收備案。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核發單建人防工程規劃許可、辦理不動產登記。第十五條 在縣城以上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下列規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壹)壹類國家人防重點城市不低於地面總建築面積的6%;
(二)二類和三類國家人防重點城市不低於地面總建築面積的5%;
(三)縣城不低於地面總建築面積的4%。
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高校園區等各類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標準,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縣城的規定執行。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負責項目審查的人防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範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準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級。第十六條 人防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參與對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並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的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的質量認可。第十七條 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建築同步竣工驗收,並由建設單位向人防主管部門申請質量認定。人防主管部門認定質量合格的,出具質量合格認可文件。認定質量不合格的,限期采取補救措施;拒絕補救或者確實無法補救的,依法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