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頭背書具備與壹般轉讓背書同樣的權利轉移效力、權利證明效力和權利擔保效力。但由於被背書人的地位不同,這種背書還有其獨自的效力。具體情形如下:1、出票人為持票人的情況:當匯票經過背書又回返出票人時,持票人對於其前手喪失追索權,意思就是之前所有在票據上背書或簽名的債務人,對其都不負擔保證責任,持票人僅享有對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因為,從出票人的角度看,所有在票據上簽章的人都是他的後手,從持票人的角度看,這些簽章的人都是他的前手。如果他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前手追索,其前手則會以後手的身份將他作為出票人來追索,這是沒有意義的循環追索。 2、承兌人為持票人的情況:當匯票流通轉讓到承兌人手上,承兌人作為持票人對所有人都沒有追索權。承兌人是匯票的主債務人,自己擔負付款責任,而行使追索權的前提是匯票不獲付款,所以承兌人不能因自己不付款而向他人追索,這是不合理的現象。3、保證人為持票人的情況:經回頭背書取得票據的保證人除可以向被保證人行使追索權外,其余適用於所處的地位。比如張三為出票人,李四為張三的保證人,當票據經回頭背書落入李四之手時,李四可以向張三行使追索僅,但對其他前手,與張三為持票人時壹樣,不得行使追索權。又如張三為承兌人,李四為張三的保證人,當李四經回頭背書取得票據後,除可向張三行使付款請求權外,對於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追索權。4、背書人為持票人的情況:當持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人的後手無追索權。比如A向B出票,依次背書給C、D、E、F最後又回返背書給C,C由原來的背書人變成了現在的匯票持票人,在這種情況下,C對於D、E、F沒有追索權。
因為回頭票很可能沒有真實交易,只是純融資目的,且回頭票的這種沒有追索權原因,增加了銀行承兌匯票拒付後貼票銀行的資金風險,所以銀行不願意收回頭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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