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適用期限已過;
2.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已經完成規定的事項和任務,實際上已經失效。
(二)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廢止:
1.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和上級規範性文件相抵觸,特別是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等項目沒有法律依據。
2.主要內容已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違法規定市場準入條件,違法設置行業壟斷和地區封鎖,違反政企分開、政事分開、政府與市場關系原則,影響環境和資源保護,影響節能減排,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違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義務等。
3.主要內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所取代。
4.主要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已經廢止或者失效。
5.議事協調機構、部門機構和內設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三)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修改:
1.個別條款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和上級規範性文件不壹致,但基本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有繼續實施必要的;
2.規範性文件之間對同壹事項的規定不壹致。
根據上述規定,判定該證件為有效證件。
文件的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的通知
國稅函[2009]11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2009年3月-65438+2月頒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規定的原則和精神,現就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相關的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明確如下:
1.本通知所稱企業政策性搬遷處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規劃、基礎設施建設等政策性原因,按照規定標準從政府取得的搬遷補償或相關資產處置收入,以及通過市場(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
二、政策性搬遷或處置企業的收入應作如下處理:
(壹)企業按照搬遷計劃,恢復原生產經營或者異地重建後轉為新的生產經營,利用搬遷或者處置收入購建與搬遷前性質和用途相同或者相近的新的固定資產和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固定資產置換),或者改良其他固定資產,或者進行技術改造,或者安置職工, 其搬遷或處置收入扣除固定資產重置或改良費用、技術改造費用和職工安置費用後的余額,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二)企業沒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資產、技術改造或購置其他固定資產的計劃或項目報告的,搬遷收入加上各類被拆除固定資產的出售收入,扣除各類被拆除固定資產的折舊價值和處置費用後的余額,計入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企業用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購置或改良的固定資產,可按現行稅收規定計提折舊或攤銷,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四)企業搬遷收入或處置收入自計劃搬遷年度起5年內暫不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且企業搬遷在5年內完成的,企業搬遷收入比照上述規定處理。
三、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企業取得的政策性搬遷收入和原土地出讓收入的管理。重點審查是否有政府搬遷文件或公告,是否有搬遷協議和計劃,是否有企業固定資產技術改造、置換或改進的計劃或項目,是否在規定期限內進行固定資產技術改造、置換或改進及購置其他固定資產。
國家稅務總局
20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