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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需征集有關大學生犯罪案例的報道

近年來,校園刑事案件頻發且有蔓延之勢,已引起社會各界的普遍關註。據有關資料統計,2005年我國公安機關***破獲校園刑事案件近8000起。某省近五年內***發生校園刑事案件6000余起。校園刑事案件的發生,不僅擾亂了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工作秩序,嚴重侵犯了師生的人身、財產權益,而且已成為構建和諧校園的不穩定因素之壹,對建設和諧社會以及國家的長治久安產生不利影響。為此,本文擬就我國校園刑事案件的現狀及其主要類型,從刑法學的角度對校園刑事案件的法律關系進行分析,並結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對校園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救濟問題提出幾點粗淺的建議。

壹、校園刑事案件的主要類型

校園,通常是指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學設施、生活設施的空間範圍。本文研究的校園刑事案件是指發生在校園內,犯罪人(犯罪主體) 和被害人均為在校學生、教師或其他教育法律關系主體的刑事犯罪案件。校園刑事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壹是主體的特定性。犯罪主體是實施了犯罪行為,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的教育法律關系主體。被害人是依法受到保護而為犯罪行為侵害的教育法律關系主體。二是發案處所的特定性。犯罪主體實施犯罪行為的地點必須是在校園內。三是發案時間的特定性。校園刑事案件必須發生在學生、教師等教育法律關系主體在學校學習、生活、工作等教育活動過程中。

鑒於校園刑事案件的特殊性,筆者以犯罪主體作為分類標準將校園刑事案件分為以下類型:

(壹) 學生犯罪。即犯罪主體為學生的刑事案件。根據具體犯罪對象的不同,學生犯罪又可以劃分為學生對學生的犯罪、學生對教師的犯罪以及學生對學校的犯罪。其中,學生對學生的犯罪,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均為學生的刑事案件。例如發生在2001 年11 月山西省襄汾縣古城中學群毆,造成20 余人受傷案;2004 年2 月的雲南大學學生馬加爵持刀殺死4 名同學案;2005 年5 月的江西醫學院學生薛榮華持刀在壹小時內連刺7 人,造成2 人死亡、5 人重傷刑事案件等。學生對教師的犯罪,即行為人為學生,而被害人為教師的刑事案件。例如2001 年7 月鄭州某校的壹名學生因壹門功課考核不合格,將兩瓶硫酸潑向校長等人,造成3 人被嚴重燒傷案;2004 年9 月吉林市某中學學生李某因受到老師的批評而心懷不滿,將在校批改作業的該名教師砍成重傷案。學生對學校犯罪的刑事案件,即行為人為學生,而被害人為學校的刑事案件。例如2005 年6 月吉林省長春市某高校學生陳某、李某等人盜竊學校電腦案。

(二) 教師犯罪。即教師作為行為人對學生實施犯罪的刑事案件。例如2001 年3 月,湖南省某中學教師唐某在上體育課時,將違反課堂紀律的壹名學生失手打成重傷案; 2002 年至2003 年期間,北京市某小學體育老師翟某以“實驗”為名奸淫三名9 歲的女學生案;2005 年6 月,遼寧省某中學教師汪某侮辱學生致其死亡案。

(三)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直接責任人員犯罪。例如2002 年11 月,內蒙古某中學校長樊某決定每晚6 點到7 點再補壹節課,補課前壹名教師向樊某提出教學樓照明燈已壞,但樊某沒有給予重視,結果11 月2 日放學後,學生著急回家,由於沒有照明燈,近百名學生在樓梯處發生嚴重擁擠,致使21 名學生死亡、47 名學生受傷案; 2002年7 月,北京某民辦學校校長李明亮未在學生宿舍內安裝安全設施,最終導致該校四名女學生煤氣中毒,其中壹名死亡案。

如果按照我國現行刑法分則的分類標準,即以犯罪同類客體作為劃分類罪的主要標準,根據筆者掌握的某省近五年校園刑事案件的統計資料,可以看出,校園刑事案件的類型主要是危害公***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和侵犯財產罪三種。其中,侵犯財產罪居首位,並以盜竊、搶劫、詐騙為主。殺人、傷害、強奸、綁架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的主要類型。

二、校園刑事案件法律關系探析

法律關系是由法律規範所調整的有關主體之間的壹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刑事法律關系作為法律關系壹種類型,是由刑法規範所調整的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關系。校園刑事案件法律關系的性質屬於刑事法律關系範疇。但是,由於該類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而使其法律關系又具有教育法律關系的特征。為此,筆者將校園刑事案件的法律關系定位為教育刑事法律關系。

(壹) 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

如前所述,刑事法律關系是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關系。這表明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壹方是國家,另壹方是犯罪人。依此作法律推定,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就是國家和實施了犯罪行為、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的教育法律關系主體,具體包括以下三種:

1. 學生。學生通常是指在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登記註冊並有教育檔案或個人檔案材料的人,包括小學生、中學生、大學生、研究生等[1 ] 。學生是壹種身份,它表明該公民是學校教育活動的相對人,只有在學校裏才具有學生的身份,與學校具有教育法律關系。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17 條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已滿16 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 周歲不滿16 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而對於其他壹般性犯罪則不追究其刑事責任。這表明年滿14 周歲不滿16 周歲的學生,僅對法律規定的特定八種犯罪承擔刑事責任。18 周歲以上的學生,對法律規定的任何犯罪均承擔刑事責任。可見,能夠成為教育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只能是已滿14 周歲或16 周歲以上的學生。

2. 教師。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教育法》的規定,教師是在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內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包括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民辦教師。教師是直接對學生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專職人員。《中華人民***和國教師法》在保障教師的基本權利的同時,明確地規定了教師應當承擔的義務。特別強調教師應當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於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對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教師,學校或教育機構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 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我國《教育法》規定,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現行刑法第138 條規定的教育設施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即為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具體包括: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領導和工作人員;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員;對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負有具體管理責任的人員,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職員工,主要是對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負有檢查、維修、更新等義務的人員以及對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負有采取措施或者及時報告義務的人員;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即壹些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的主管責任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壹些村委會的主要負責人員等[2 ] 。

(二) 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

刑法規範是規定犯罪與刑事責任的法律規範。刑事法律關系是刑法規範所調整的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壹種關系。國家在刑事法律關系中是通過行使刑罰權認定犯罪,進而量定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犯罪人則因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接受犯罪評價,承受刑罰處罰。這樣,在國家與犯罪人之間就形成了以刑罰權和刑事責任為內容的刑事法律關系。其中,“刑罰權是國家統治權的組成部分,它是壹種國家權,是對犯罪人實行的壹種國家強制力;不管犯罪人是否同意,都要接受這種強制。”[3 ]刑罰權作為刑事實體上的壹項重要權力,主體是國家,承受者是犯罪人。然而,國家行使刑罰權要受到制約,這裏的“制約”是指國家行使刑罰權要以法律規定為限,實質上就是國家依法行使刑罰權。刑事責任是壹種法律責任。由於犯罪是壹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因此,犯罪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是最嚴厲的法律責任。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是有限度的,這裏的“限度”就是要以法律規定為限,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程度內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國家受制約地行使刑罰權與犯罪人有限度地承擔刑事責任。”[4 ]

基於上述原理,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就是國家根據我國現行刑法和教育法規範的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學生、教師等犯罪人認定犯罪、裁量刑罰。作為犯罪人的學生、教師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程度內對國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以馬加爵案為例,我國教育法規定,學生有遵守法律、法規的義務。刑法第232 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雲南大學學生馬加爵因其持刀在校園內殺死4 名同學的法律事實,使其與國家之間形成了教育刑事法律關系。根據法律規定,國家有權認定馬加爵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對其處以相應的刑罰。馬加爵作為犯罪人,依法對國家承擔被判處死刑的刑事責任。

(三) 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我國法理學通說認為,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包括物、非物質財富和行為。客觀地說,這種對法律關系客體的界定主要是民事法律關系的角度,壹旦超出民法領域進入刑法範疇,就顯示出該理論的局限性。[ 4 ]要搞清楚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我們首先應厘清這樣幾個概念:犯罪行為的客體、刑罰裁量的客體和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犯罪行為的客體,在我國刑法理論中稱為犯罪對象,是指犯罪行為直接作用或影響的作為社會關系主體和物質表現的具體的人和物。例如殺人罪、傷害罪、強奸罪中的被害人,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中的現金、物品等。刑罰裁量的客體是人民法院在量刑過程中適用刑罰所指向的對象,即犯罪行為和由此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人。關於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目前學界眾說紛紜,其中代表性觀點有“刑罰說”,即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刑罰;“權利、義務說”,該學說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主體的權利與義務;“犯罪與刑事責任說”,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犯罪構成與刑事責任;“載體說”[ 4 ] ,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犯罪人部分利益之載體。筆者贊同“載體說”。即“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國家行使受制約的刑罰權與犯罪人承擔有限度的刑事責任所指向的對象———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載體。”其中,“利益的載體”是指犯罪人利益所附著的有形或無形物。所謂“部分”就是具體的犯罪事件中,與犯罪人的具體犯罪情形相適應的,由國家行使受制約的刑罰權而使犯罪人承擔有限的刑事責任所針對的部分。

根據“載體說”的觀點,結合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特殊性,我們認為,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就是校園刑事案件中作為犯罪人的學生、教師等的生命、自由、財產和資格。其中,生命是指法學意義上的自然人的生命。自由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公民按照自己的意誌和利益進行行動和思維,不受約束、控制和妨礙的狀態。而財產則是指公民合法所有並且沒有用於犯罪的財物。資格是公民從事某種活動所應具備的條件或身份。 

  三、完善校園刑事案件的法律救濟制度

通過上述對校園刑事案件法律關系的分析,可以看出,教育刑事法律關系最主要的特征是主體雙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壹方是“強大的國家”,而另壹方則是“孤立的犯罪人”。因此,本文論及的校園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救濟主要是針對犯罪人與被害人的權利救濟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完善以下方面的法律救濟制度。

(壹) 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精神損害是壹種非財產損害,主要表現為對人格尊嚴的貶低,使威信下降,產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現出來的損害。[3 ]隨著精神權利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獲得精神損害的慰撫金賠償應該是最好的法律救濟。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來看,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法都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範圍包括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的、肉體的及精神損失在內的全部損失賠償。例如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可包括作為起訴對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質的、肉體的以及精神的全部損失。”[ 5 ]意大利也規定,犯罪行為的受害人有權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可賠償性損失(包括財產和非財產損失) 提出賠償請求[6 ] 。然而,在我國刑事案件精神損害賠償仍然是法律的“禁區”。在校園刑事案件中,例如教師強奸學生、教師因體罰學生致人死亡等案件,雖然被告人受到了相應的刑事處罰,但對於學生受害人來說,其受到的精神傷害卻永遠無法撫平。因為這種精神損害程度往往大於民事侵權的損害。而另有壹些校園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為了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僅提出單純的民事訴訟,從而放縱了罪犯。因此,建立校園刑事案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迫在眉睫。

建立校園刑事案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兩方面內容。在實體法方面,應明確界定校園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內涵、範圍、原則和賠償標準。如果被害人確實不能從被告人那裏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可以考慮建立國家補償制度,以彌補被告人賠償能力的不足,保證被害人能得到相應的救濟。在程序法方面,可以確定這樣壹種制度即校園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二者之中進行選擇,既可以選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選擇單獨提起民事訴訟。

(二) 擴大非監禁刑的司法適用

非監禁刑是指不在監獄等禁閉場所執行,不剝奪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懲罰程度較輕的刑罰種類的總稱,包括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管制、罰金、沒收財產等五種刑罰。非監禁刑是相對於監禁刑(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 而言的。非監禁刑因其體現刑罰的人道性與謙抑性,並且符合刑罰的經濟性需要而為大多數西方現代法治國家所采用。《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中規定:“應使主管當局可以采用各種各樣的處置措施,使其具有靈活性,從而最大限度的避免監禁。”然而,我國的非監禁刑適用卻長期處於低效運行狀態。考慮到校園刑事案件的特殊性,筆者建議,擴大非監禁刑在校園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適用。對於教師和成年學生犯罪主體,如果罪行較輕,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經教育改造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適用非監禁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和“教育與保護優先”原則,對於未成年學生犯罪符合上述情況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罰。

(三) 適用辯訴交易制度解決未成年學生犯罪案件

辯訴交易是檢察官和辯護律師在法院開庭前,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問題進行協商,檢察官通過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減輕量刑的建議來換取有罪答辯的壹種活動[7 ] 。辯訴交易在西方國家尤其是英美國家應用非常廣泛。目前,我國還沒有關於辯訴交易的法律依據,檢察機關在辦案時還不能適用“辯訴交易”。

筆者認為,適用辯訴交易制度解決校園未成年學生犯罪案件是壹種比較好的方法。這不僅是順應國際形勢發展的需要,也是我國履行《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 、《東京規則》等國際條約的需要。由於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育尚未完全成熟,知識閱歷有限,多數未成年學生犯罪偶發性大,主觀惡性小,缺乏是非判斷能力。因此,適用辯訴交易制度處理這類案件,可以使未成年人犯罪主體認識錯誤,吸取教訓,既可以達到預防其犯罪的目的,又能使破壞的社會關系迅速恢復。同時,縮短了訴訟時間,避免了未成年人人格發展的心理障礙。適用辯訴交易制度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比法庭審判方式更具有人性化,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可以減輕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負擔及恐懼感,能夠自覺地在諒解的氛圍中檢討自己的行為,接受教育改造。校園未成年學生犯罪案件適用辯訴交易制度的範圍,可以考慮未成年學生本身的成熟程度,結合我國現行刑法關於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的相關規定,對已滿14 周歲未滿16 周歲這壹年齡段的未成年學生初犯、偶犯、過失犯罪的刑事案件均可適用辯訴交易制度,而對於累犯、再犯的刑事案件則不適用辯訴交易制度。對已滿16 周歲不滿18周歲的學生犯罪案件,如果犯罪手段殘忍、主觀惡性大、社會危害性嚴重的,則不適用辯訴交易制度,除此之外的其他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的案件可以通過辯訴交易予以解決。辯訴交易制度的適用必須建立在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願選擇的前提下,同時還必須建立檢察控制制度,以保護被害人的利益[8 ] 。

此外,司法機關在辦理校園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充分保障教師和學生行使訴訟權利,並根據校園刑事案件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進行法制教育。對於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教師或學生,在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教師資格或學籍。依法被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學生或教師,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學生或教師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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